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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李某、肖某借某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肖某。

被告肖某。

原告彭某诉被告李某、肖某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6月1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朝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生利、张群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代理人钟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二被告系合法夫妻(现已离婚),被告李某在2008年1月左右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某x.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此款,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6月17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某,但是被告至今不履行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二位被告立即偿还借某x.00元,二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且由二位被告承担由起诉至还清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此原告彭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6月借某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某人民币x.00元。

2、离婚协议,证明:两被告系恶意离婚。

3、房产登记,证明:被告系恶意转移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欠原告彭某借某属实,借某时间及金额以本人出具的借某为准。此后,于2009年12月还款5000元,2010年6月还款3000元,2010年8月还款x.00元。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2010年8月6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彭某x.00元。

被告肖某辩称,被告与李某1986年结婚,2006年,双方因为感情不和分居,2009年4月,被告与李某协议离婚。离婚时,李某从未提及原告彭某借某一事,双方的离婚协议也约定,李某的债权、债务与本人无关。原告彭某向法院提交的借某是2009年6月,此借某与我无关。

被告肖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离婚证、离婚协议、工伤许可证,证明:此欠款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李某向原告彭某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李某借某彭某现金拾肆万贰仟四佰元正。”等内容。

另查明,2009年4月,被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某、离婚证、离婚协议、房产登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09年6月被告李某向原告彭某出具借某,被告李某向原告彭某借某x.00元,被告李某已经于2010年8月6日向原告彭某还款x.00元,还剩余x.00元。被告李某与被告肖某已于2009年4月1日离婚,此借某不属合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案中,此借某应有被告李某负责偿还,被告肖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某,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某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某x.00元;

二、以x.00元为本金,从2011年2月28日至被告李某还清借某之日止,被告李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给原告彭某利息;

三、驳回原告彭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4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3000元,原告彭某负担14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列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朝辉

人民陪审员张生利

人民陪审员张群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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