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10月15日出某于江西省余干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4月1日被江西省余干县警方抓获,同年4月3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斌、唐华椿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潘某甲青、黄某辉在张家界市租赁鑫云土某产超市烟柜、土某超市烟柜、武陵源土某民族食品开发中心烟柜,2009年3月,黄某辉、黄某承租张家界市土某饭庄某丙柜,用于销售芙蓉王、白沙等系列伪劣卷烟。由黄某辉在长沙组织货源,通过货运站将货发至张家界,由被告人黄某负责接货并将货送至各烟柜销售。黄某还负责鑫云土某产超市烟柜的具体经营。
1、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5月3日,被告人黄某、李某负责经营鑫云土某产超市烟柜,共销售价值人民币117109.5元的芙蓉王、白沙等系列伪劣卷烟。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该烟柜查获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7126.9元的芙蓉王、白沙等系列伪劣卷烟。
2、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5月3日,由刘某华、张金平负责经营土某超市烟柜,共销售价值人民币87775元的芙蓉王、白沙系列伪劣卷烟。案发后,侦查机关查获从土某烟柜转移至庄某丙家的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48960.5元的芙蓉王、白沙系列伪劣卷烟。
3、2009年2月15日至5月1日,由潘某甲红、黄某燕负责经营的土某民族食品开发中心(又名土X)烟柜,共销售价值人民币157288.6元的芙蓉王、白沙系列伪劣卷烟。案发后,从潘某甲红的住处查获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28900元的芙蓉王、白沙系列伪劣卷烟。
4、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及刘某华的租住屋中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51507元的芙蓉王、白沙系列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辩解;2、同案犯潘某甲青、李某、张金平、刘某华的供述;3、证人刘某、潘某甲、庄某乙人的证言;4、鉴定性材料;5、相关书证;6、现场勘验、搜查笔录。该院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为主犯,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某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对销售伪劣卷烟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只给鑫云土某产超市烟柜、土某超市烟柜、土某饭庄某丙柜配送假烟,武陵源土某民族食品开发中心烟柜销售的烟不是他送的,自己不应为主犯。其辩护人何某某提出某告人黄某不是主犯,理由是:黄某不是卖假烟的犯意提起者、出某、假烟来源的联系者,也没有分得赃款。并提出某某能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潘某甲青(已判刑)、黄某辉(在逃,被告人黄某之兄)租赁张家界鑫云土某产展销中心烟草专卖柜、张家界土某食品有限公司卖场内烟柜、武陵源土某民族食品开发中心烟草专卖柜用于销售伪劣卷烟。由黄某辉负责在长沙组织伪劣卷烟货源,并通过货运站将伪劣卷烟发至张家界市,被告人黄某负责在张家界接货并将货送至租赁的鑫云土某产展销中心烟草专卖柜、土某食品有限公司卖场内烟柜、武陵源土某民族食品开发中心烟柜销售。2009年3月,黄某辉、黄某另承租张家界市土某饭庄某丙柜,由刘某、阮某某具体经营,用于销售伪劣卷烟。黄某还参与鑫云土某产展销中心烟草专卖柜的具体经营。
1、2008年10月19日至2009年5月3日,黄某和李某(已判刑)具体负责经营张家界鑫云土某产展销中心烟草专卖柜,期间共销售价值人民币117109.5元的芙蓉王、白沙等系列伪劣卷烟。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该专卖柜查获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7126.9元的芙蓉王、白沙等系列伪劣卷烟。
2、2008年10月31日至2009年5月3日,刘某华和张金平(二人均已判刑)负责具体经营张家界土某食品有限公司卖场内烟柜,期间共销售价值人民币87775元的芙蓉王、白沙等系列伪劣卷烟。张金平租赁该卖场附近庄某丙家一卧房用于藏匿伪劣卷烟。案发后,侦查机关从庄某丙家卧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48960.5元的芙蓉王、白沙等系列伪劣卷烟。
3、2008年2月15日至2009年5月3日,潘某甲红(潘某甲青的姐姐)、黄某燕(黄某的妹妹)负责具体经营武陵源土某民族食品开发中心(又名土X)烟草专卖柜。期间共销售价值人民币157288.6元的芙蓉王、白沙等系列伪劣卷烟。案发后,侦查机关从该专卖柜查获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2422.1元的芙蓉王、白沙等系列伪劣卷烟,从潘某甲红的租住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28900元的伪劣卷烟。
4、从被告人黄某及刘某华的租房内查获尚未销售的价值人民币51507元的芙蓉王、白沙等系列伪劣卷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共同作案人潘某甲青的供述证明:潘某甲青和黄某辉合伙经营张家界鑫云土某产超市、土某超市、土某铺子超市烟柜,用于销售假烟。假烟货源由黄某辉负责,黄某在张家界接货后再把这些货送到潘某甲青和黄某辉合伙承包经营的这三个烟柜。从2008年10月份左右开始卖假烟,卖的有芙蓉王系列的,有白沙烟等。潘某甲青获得鑫云土某产超市烟柜销售款55000元,土某超市烟柜销售款90000元。
2、共同作案人李某的供述证明:李某和黄某辉、潘某甲青在张家界鑫云土某产店内合伙开烟店,李某占六分之一的股份。2008年10月份起开始经营该店,卖的烟绝大部分是假烟。潘某甲青和黄某辉两个人还合伙开有土某铺子和土某烟柜。黄某辉从长沙发过来假烟,黄某在张家界接货后将假烟送到各烟柜去。鑫云土某产烟店最多的一次营业额有5000多元,淡季的时候每天有几百元,平时一天有1000至2000元,假烟的价格和真烟是一样的。
3、共同作案人刘某华(黄某的妻子)的供述证明:黄某用电动三轮车拖了几箱烟放在她们租住房三楼的空房间里。2009年5月2日,被烟草公司的人和公安局的人搜查出某三大纸箱子烟。潘某甲青和黄某辉在张家界合伙经营土某铺子、土某、鑫云土某产三个烟柜,黄某和黄某辉合伙经营土某饭庄某丙柜。销售的假烟是黄某辉从长沙发过来后,由黄某在张家界接货,给土某饭庄某丙店、鑫云土某产烟店、土某烟店、土某铺子烟店等送烟。鑫云土某产烟店每天的营业额都不一样,多的时候能卖7000至8000元,少的时候只卖几百元,平均下来每天大概3000元。
4、共同作案人张金平的供述证明:鑫云土某产、土某、土某铺子里的烟柜都是黄某辉和潘某甲青合伙承包的。张金平从2008年11月起在土某帮潘某甲青看烟店卖烟。土某烟柜里的烟是黄某送的,烟草公司还会送一些,黄某的烟是黄某辉从长沙发过来的,大部分是假烟。
5、证人潘某丁证言证明:李某在张家界鑫云土某产店里卖烟,卖的烟有些是假烟,是黄某送到店里面去的。
6、证人庄某丙、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3、4日左右,土某超市里做烟生意的人租了他们家的一间卧室,存放了四某箱成品烟。后被公安机关搜查。
7、证人刘某、阮某某的证言证明:黄某在张家界土某饭庄某丙开店卖假烟。刘某与阮某某帮其具体经营,只经营大约一个多月的时间,销售的是白沙系列和芙蓉王系列的假烟,是黄某送去的。
8、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各五份,湖南省张家界市烟草专卖局张烟存通(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武陵源区烟草专卖局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以及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湘鉴检(略)、(略)、(略)、(略)、(略)、(略)、(略)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明:涉案的张家界鑫云土某产展销中心烟草专卖柜、张家界土某食品有限公司卖场烟柜、土某铺子烟柜销售及存放卷烟处收缴的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9、张家界鑫云土某产展销中心、张家界土某食品有限公司、土某铺子烟柜经营承包合同以及张家界鑫云土某产展销中心盘点报告表、张家界市土某食品有限公司商品盘点表、现金日记帐、收据等证明各烟柜交接情况,其中鑫云接转71881.50元的烟,假烟18490元,真烟53391.5元;土某接转88015.5
+900=89115.5元的烟。
10、湖南省烟草公司张家界市X区分公司出某的证明及客户订单明细证明:张家界土某民族食品开发中心烟柜自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5月3日共向该公司订购卷烟79条,价值人民币6707元。湖南省烟草公司张家界市公司出某的证明及客户订单明细证明:张家界土某食品有限公司烟柜自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5月3日共向该公司订购卷烟207条,价值人民币14884元。张家界鑫云土某产展销中心烟柜办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但未订购卷烟。
11、侦查机关从刘某华租住房内搜查扣押的卷烟销售记帐单、从潘某甲红租住房内搜查的记帐单据、软皮记帐本、从张金平租住房内搜查扣押的卷烟销售记帐单等证明销售伪劣卷烟的情况。
12、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张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黄某等人销售假烟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黄某对销售伪劣卷烟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销售伪劣卷烟,数额达362173.1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湖南省张家界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黄某直接参与在张家界鑫云土某产展销中心烟草专卖柜销售伪劣卷烟、并负责给其兄黄某辉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各个烟柜销售发送伪劣卷烟,起了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黄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辩称黄某没有给武陵源土某民族食品开发中心烟柜发送假烟,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黄某不应为主犯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何某某据此提出某黄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某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文英
审判员张桃益
人民陪审员王玉华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新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某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某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