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
被告毛某,女。
原告马某诉被告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毛某因做生意借我现金x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5月份归还我了2000元,下欠x元未还,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毛某偿还借款x元。
被告毛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被告毛某借原告马某现金x元,毛某给马某打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马某壹万伍仟圆现金(x),期限为肆个月(2009年、10、17—2010年2、17),借款人:毛某,2009年10月17日”。到期后,经马某催要,毛某于2010年5月偿还2000元,余款x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毛某借原马某现金x元未偿还,有毛某所打借条予以证实,毛某应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某君
人民陪审员王向峰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