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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张武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土家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陵源区看守所。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张武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斌、唐某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初,被告人孙某伪造张家界国宾酒店有限公司的公章和其与国宾酒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先后就国宾酒店的同一门面与唐某某、徐某甲签订经营权转租协议,骗取二人的租金、押金共计16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徐某甲、唐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张某某的证言;4、书证合作协议书、收条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任何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先后找过唐某某和徐某甲,谎称自己承租了张家界国宾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国宾酒店)的洗车场和国宾酒店总台后面的一个门面,门面可以转租给他们经营使用。同年10月2日,孙某收取了唐某某承租国宾酒店门面的订金1.5万元。11月25日,孙某伪造了二份与国宾酒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1年1月19日,在武陵源区军地坪天子街商务会所,孙某持其伪造的协议书与唐某某签订了将国宾酒店的门面转租给唐某某的租赁协议书,骗取唐某某人民币4.5万元,孙某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收条(含订金1.5万元)。同年2月14日,孙某又骗取唐某某人民币2万元。

2011年2月27日,孙某持伪造的合作协议书,又与徐某甲签订了国宾酒店门面转租的租赁协议书,骗取徐某甲人民币4万元。同年3月22日,孙某骗取徐某甲人民币1.8万元;3月23日,孙某又骗取徐某甲人民币1.7万元,另要徐某甲为其偿还借款5千元给张某某。4月3日,孙某携款潜逃。后从孙某处追回赃款人民币5千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唐某某和徐某甲各2500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份,孙某称他承租了国宾酒店的洗车场及酒店超市门面,超市门面可转租给唐某某经营。唐某某给孙某交了订金1.5万元。2011年1月19日,在天子街商务会所,孙某出示了他与国宾酒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其拟制的转租合同,双方签订了转租国宾酒店门面的租赁协议。当日,唐某某交给孙某4.5万元租金,孙某出具了一张6万元的租金收条(含订金1.5万元)。2月14日,唐某某又给孙某2万元的租金。

2、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证明,2010年9月下旬,孙某说他与国宾酒店合作,准备在酒店后面建一汽车美容店,他租了酒店总台后面的一个门面,该门面可以转租。2010年2月27日,孙某出示了他与国宾酒店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双方签订门面租赁协议。当日,徐某甲交给孙某租金4万元。3月22日、23日,徐某甲又分别给了孙某1.8万元、2.2万元(其中有5千元为徐某甲替孙某偿还张某某的借款)。4月3日,徐某甲装修门面时才知孙某已将此门面租给他人。

3、证人周某(国宾酒店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左右,孙某找过周某洽谈在国宾酒店内经营一个洗车场和一个门面的事宜。双方经多次口头协商,初步议定了每年租金16万元,但一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书。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3日,张某某和徐某甲一起遇见孙某,张某某要孙某还钱,孙某就要徐某甲代为偿还张某某的5千元,徐某甲当面给了张某某5千元。

5、书证复印件合作协议书、租赁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孙某利用其伪造的与国宾酒店签订的合作协议,将该酒店的一门面分别转租给唐某某和徐某甲,并分别签订了租赁协议,孙某收取了唐某某8万元、徐某甲8万元。

6、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唐某某、徐某甲出具的领条证明,从孙某追回的赃款5千元,分别发还给唐某某、徐某甲各2500元。

被告人孙某对其伪造合作协议书,并以转租名义骗取唐某某、徐某甲各8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孙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桃益

审判员左红艳

人民陪审员王传殊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谭新杰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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