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原告马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6年办理结某登记手续。1999年生育一子刘某。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但是在双方长期外出打工后,被告刘某逐渐变得不顾家庭,现双方常年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及木床一张归原告,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婚生子刘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人民币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在结某前就有很深厚的感情基础,1996年办理结某登记手续后,考虑到生活方便,被告还将户口迁到原告家中。1999年生育一子刘某,家庭关系融洽。婚后被告为增加家庭收入在外打工挣钱,并陆续为家庭添置各种电器。被告为满足原告父亲马某生前住新房的愿望,于2005年与原告一起借款为原告父亲马某建房。双方婚后感情良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婚生子刘某,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于1996年办理结某登记手续,1999年生育一子取名刘某。婚初双方感情较好。2005年,原、被告双方为原告父亲马某翻新修建了位于某镇的房屋。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双双外出打工,因双方母亲经常发生纠纷致原、被告感情不和。打工期间,双方周末都回到位于九龙坡区X镇的家中居住。
另查明,婚生子刘某从出生后一直跟随原、被告及外婆一起生活。
另夫妻共同财产有挂机空调一台、冰箱一台、电热水器一台、燃气热水器一台、彩色电视机两台、微波炉一台。双方无共同存款、共同债权。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与原告一起向被告亲属借款x元用于建房,原告认为该债务不属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某、户籍卡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婚后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忠诚、互相信任、互相扶持、互相照顾,各自改正自身的缺点,夫妻关系是能够得以改善的。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还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邓晓光
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