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将从一个叫“阿黄”的人手中购买的“冰毒”,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0月11日在自己的家玩扑克时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杨XX重量为0.1-0.2克冰毒供杨XX用专用工具进行吸食,杨XX吸食后,被告人李某随即又以300元卖给杨XX0.1-0.2克冰毒。冰毒成份含甲基苯丙胺及巴比妥。
201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林州市X路北段新世纪宾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孔某一包冰毒,重量为0.1-0.2克,冰毒成分含甲基苯丙胺及巴比妥。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孔某、田某、杨XX的证言、检测报告、吸毒工具、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
三、吸毒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刘静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