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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钟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

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钟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某某、被告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837元;滞纳金430.50元(2006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按日0.50元计算),两项合计1267.50元。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1月与杭州市上城区某花园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原告受托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三年。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35元;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50元交纳滞纳金。2008年6月,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终止协议》,并于该月底结束了对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

被告系小区业主,住房建筑面积为79.83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27.94元。但被告从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采用多种方式催交未果。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欠交物业管理服务费计837元,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相关条款,被告需交纳滞纳金计430.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钟某某于2009年7月1日一次性向原告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837元。

二、原告杭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双方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方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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