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审民再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
委托代理人:马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凤X,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XX,女。
上诉人梁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皇民再初字第窈旅惺雠颍鞠罕嵩鹛掀呱K尽罕涝ㄒ榉勺沙笥猩迸镌盟T蔚笕猩づ螅猩迸艉髋笾螅猩迸踉掏f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庞XX与梁XX原系夫妻关系。王XX系庞XX的客户,庞XX与其母亲在原塔湾钢材市场做钢材生意。王XX经常到庞XX经销处购买钢材。2003年1月1日,庞XX向王XX在一天内出具两张欠条,一张欠条写明庞XX借20万元利息1分,一张3.5万元利息1.5分,均由庞XX签名。此两笔款项是由王XX送到庞XX钢材市场经销处且均为现金,在场人有王XX、庞XX以及庞XX的会计三人。欠条未约定还款日期。2005年王XX找庞XX索要欠款时庞XX下落不明,之后找到梁XX,但梁XX不予还款,故王XX于2008年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庞XX与梁XX于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并于2007年4月19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
一审法院还查明,庞XX及其母亲在原塔湾钢材市场经销钢材生意。梁XX于2000年购买住房并于2001年进住,庞XX与梁XX结婚后居住此房,该房已于2006年由梁XX转让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庞XX向王XX借款应由梁XX承担连带责任情况属实,应予支持。庞XX向王XX借款系庞XX与梁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笔欠款应由庞XX、梁XX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由于该笔借款共计23.5万元,其中20万元约定利息1分,3.5万元约定利息1.5分,而原审认定两笔欠款利息均按1.5分计算给付系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欠款利息应分别计算,即20万元欠款的利息按照1分计算,3.5万元欠款的利息按照1.5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7)皇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庞XX、梁XX共同偿还王XX欠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1月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月利息1分计算)。三、庞XX、梁XX偿还王XX借款3.5万元及利息(从2003年1月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月利息1.5分计算)。案件受理费5040元及公告费800元由庞XX与梁XX共同承担。
宣判后,梁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并由王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庞XX并未出庭应诉,而上诉人并未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及欠款事实。在王XX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欠条形成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没有查清;2、即使欠条确实为庞XX所出,王XX的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而且一审判决所认定的钢材生意系庞XX的母亲陈XX经营,庞XX只是为其母亲工作,承担还款责任的应为陈XX;3、上诉人有新证据可以推翻王XX所陈述的借庞XX现金这一事实。
被上诉人王XX答辩称,关于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所持的欠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对于欠款一直在主张,而且欠条上并没有还款期限,因此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关于主体问题,欠款人是庞XX,因此被上诉人向庞XX主张权利是完全正确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梁XX、被上诉人王XX均同意对于庞XX出具欠条上“庞XX”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X以有“庞XX”签名的欠条作为证据起诉要求庞XX、梁XX偿还欠款及利息,在庞XX未出庭应诉、梁XX对于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审查认定欠条的真实性后予以裁决。现上诉人梁XX、被上诉人王XX在二审期间均同意对于欠条中“庞XX”签名的真实性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对此应予准许。鉴于王XX已经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欠条中“庞XX”的签名的真实性,并同意由一审法院进行鉴定,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皇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孙悦
审判员王f捚
审判员韩鹏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叶丹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