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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略):广西梧州市X路X号X幢X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桂江(略)事务所(略)。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12月8日从他人手上购得毒品海洛因,然后分成小包分别用塑料密封袋包装。2009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X路“唐人街”附近一变压器处,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1克)以5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曾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李某身上缴获10小包白色粒状粉末(净重0.96克)、黑色熊猫牌手机1台、现金615元(其中50元是贩卖毒品给曾某某所得),并在曾某某身上缴获1小包白色粒状粉末(净重0.11克)。上述缴获的白色粒状粉末,经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鉴定,检出是毒品海洛因。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缴获的毒品海洛因、毒资及贩毒联络所用的手机依法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曾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及毒品秤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尿检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供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毒资及用于联络贩毒的手机,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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