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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及梧州市乡镇企业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赣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炽先、李某某,顺景(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梧州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原告江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及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黄某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陈某某、朱某某、谢某某及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营的范围是物流。2009年8月下旬,大亚木业(肇庆)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将一批货物(纤维板)从广东省德庆县运至江苏省无锡市。2009年8月26日,被告朱某某以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被告朱某某及原告的工作人员娄武良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纤维板等货一批,价值人民币20万元,合计20件,共计38吨,由德庆运至无锡目的地。”同时该协议书还对运输的具体货物、运费等进行了相关约定。当日,朱某某、谢某某驾驶桂x号牵引车、桂x号挂车在大亚木业(肇庆)有限公司的仓库装载了上述《货物运输协议书》中约定的货物。大亚木业(肇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随车的《产品送货清单》,列明了运输的货物(纤维板)的具体数量、规格,并明确指令:收货单位是无锡新界新南木业有限公司、联系人/电话是王总x、到货地址是华东基材市场。谢某某在该《产品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朱某某、谢某某负责运输的货物本应于2009年8月31之前送到收货单位,可是至今,收货单位依然没有收到货物。原告多次去人去电与四被告联系,但四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承担责任。原告认为:2009年8月26日,桂x号牵引车、桂x号挂车运输的货物至今没有送到收货单位无锡新界新南木业有限公司,四被告已构成了违约。被告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作为桂x号牵引车、桂x号挂车的名义车主,应该依法向原告承担20万元货款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桂x号牵引车、桂x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依法应该向原告承担20万元货款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谢某某作为桂x号牵引车、桂x号挂车的司机,负有保管运输的货物安全的义务,特别是在随车的《产品送货清单》中明确指令收货单位是无锡新界新南木业有限公司情况下,两位随车司机却没有按该指令将运输的货物交给收货单位,被告朱某某、谢某某具有重大过错,也应该依法共同向原告承担20万元货款损失的赔偿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之于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x.38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货物运输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8月26日,被告朱某某以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从广东德庆运输一批纤维板至江苏无锡;2、产品送货清单一份,证明(1)、被告谢某某在大亚木业(肇庆)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送货》清单上签订、确认。(2)、本案中的运输货物(纤维板)的具体数量、规格。(3)、该《产品送货清单》明确指令:收货单位是无锡新界新南木业有限公司、联系人电话是王总x,到货地址是华东基材市场;3、CARB认证产品定作单一份,证明2009年8月19日,无锡新界新南木业有限公司向大亚木业(肇庆)有限公司定作本案中的运输货物(纤维板);4、证明一份,证明无锡新界新南木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收到上述定作的货物。5、声明书一份,证明2009年10月14日,大亚木业(肇庆)有限公司声明同意原告向本案被告提起诉讼。6、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本案中的运输货物(纤维板)的价值为x.38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是桂x号牵引车、桂x号挂车的实际车主,上述车辆是挂靠被告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的。被告朱某某、谢某某是我雇请的司机。我不认识原告,有关货物运输的事宜是我通过电话与广州一个叫李某飞的人联系,当时李某飞是要求我去德庆提货后就拉去广州交其签收。我已经按照该约定安排我所雇请的司机将货物运达广州交李某飞签收,原告与司机朱某某所签的合同我是事后才知道的。原告的货物丢失是在2009年9月原告的总经理来到梧州告知,我们才知道。原告讲货物没有到达江苏省无锡市,司机朱某某和原告也一起去报了案。在本案中我没有责任,我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李某飞的收条一份;2、2009年8、9月有关号码为x(被告陈某某主张机主为陈某某)的手机通话清单一份,证实陈某某与号码为x的手机(被告陈某某主张机主为李某飞)于8月26日的四次通话记录,证明是李某飞叫陈某某拉货到广州让他签收即可的事实;3、证人蒋万武的证人证言,证明陈某某接到李某飞的运输业务电话是经过梧州市港联运输公司顺达公司联系的。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是陈某某雇请的司机。我按照陈某某的运输工作安排去德庆拉货到广州,我到广州后按照陈某某提供的电话号码(已核对准确无识)找到收货人交货其签收,并收取了运费回梧州交给陈某某。我只是司机,我全不认识本案的人,本案的责任我不应该承担。

被告谢某某辩称,我是陈某某雇请的司机,一切事情都是陈某某和朱某某联系的,我只是负责开车到目的地。我开车到了广州,完成了开车任务,其他事情我不清楚,原告要求我共同赔偿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朱某某、谢某某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的证据。

被告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辩称,涉案的车辆是陈某某挂靠我公司的,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该车辆产生的所有责任应由车主陈某某承担。

被告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挂靠协议、解除挂靠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桂x、挂车桂x两辆的实际车主是陈某某,是陈某某于2005年11月5日挂靠到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的,双方于2009年10月9日解除了挂靠关系。认为涉案的车辆是陈某某挂靠的,所有责任应由陈某某承担,与其公司无关。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坚持认为该项运输业务是其与一个叫李某飞的人协商确定的;被告朱某某、谢某某认为与其无关,但货物运输协议书、产品送货清单确实是他们在完成被告陈某某安排的运输任务时分别所签;被告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收条、通话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不认识李某飞,单凭该清单,无从知道陈某某与谁人通话,具体通话内容也不清楚,但原告与朱某某、乡镇企业总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书,现在货物未能按约定送达目的地,四被告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朱某某、谢某某认为挂靠关系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书证,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8月19日,无锡市新界新南木业有限公司向大亚木业(肇庆)有限公司订购纤维板一批,其中规格为x.5的纤维板3000张,规格为x.7的纤维板1668张,规格为x的纤维板564张,规格为x.75的纤维板158张。2009年9月27日,大亚木业(肇庆)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无锡市新界新南木业有限公司,发票载明货物价税合计为x.38元。之后,大亚木业(肇庆)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将上述货物(纤维板)从广东省德庆县运至江苏省无锡市。其后,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联系被告陈某某承接了上述运输业务。2009年8月26日,被告朱某某根据被告陈某某的运输安排以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被告朱某某及原告的工作人员娄武良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运输纤维板等货一批,价值人民币20万元,合计20件,共计38吨,由德庆运至无锡目的地,全程运费共计x元,并列明了运输货物的具体品名、数量等;同时该协议书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相关约定,明确了乙方在承运中必须对货物安全负全部责任,如发生少货、破损、淋湿及一切意外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甲方货物发票实际金额照价赔偿等。当日,朱某某、谢某某驾驶桂x号牵引车、桂x号挂车在大亚木业(肇庆)有限公司的仓库装载了上述《货物运输协议书》中约定的货物。大亚木业(肇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随车的《产品送货清单》,列明了运输的货物(纤维板)的具体数量、规格,并明确收货单位是无锡新界新南木业有限公司、联系人/电话是王总x、到货地址是华东基材市场等,被告谢某某在该《产品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但至今,收货单位一直没有收到上述货物,也尚未支付运费。2009年10月14日,大亚木业(肇庆)有限公司书写声明书一份,表示同意其公司的货物损失赔偿权利由原告依法代为行使。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而成讼。

另查明,2009年11月18日前,桂x号牵引车、桂x号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某某,2005年11月10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将上述车辆挂靠于乡镇总公司。2009年10月6日,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签订解除挂靠协议,解除了上述车辆挂靠关系。被告朱某某、谢某某是被告陈某某雇请的司机。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雇请的司机朱某某依照陈某某的运输工作安排与原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陈某告朱某某、谢某某按雇主陈某某的要求履行相关的运输货物义务,是属于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由于朱某某、谢某某按陈某某安排所运输的标的物至今未能按运输协议约定到达目的地,造成了相关的损失,被告陈某某应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按货物发票实际金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作为被告陈某某关于桂x号牵引车、桂x号挂车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根据货主委托代为行使索赔权利,主张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被告朱某某、谢某某和被告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赔偿货损x.38元给原告江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

二、被告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对上述被告陈某某应赔偿给原告江西顺昌物流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对被告朱某某、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56元减半收取为1278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合共2378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全部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梧州市X镇企业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某红

二O一O年元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杰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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