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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某某(花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略):梧州市X路新兴里X号502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2日被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某某在2009年10月得知彭某某需要一辆小型女装摩托车后,于2009年11月的一天,在本市X路旧中药厂门前,以1500元的价钱将一辆来路不明的90CC雅马哈女装摩托车(价值1800元)卖给彭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彭某某处依法扣押上述赃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彭某某的证言、(梧)公(蝶)鉴(痕)字[2009]x号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007)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明知是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摩托车,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麦某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麦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17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雅马哈女装摩托车一辆,依法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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