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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平顶山市公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与被告平顶山石油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直属分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宁树锋,系河南物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

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志建,系河南炳东(略)事务所(略)。

原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石油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直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宁树锋,被告平顶山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志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直属分局诉称:2008年11月20日19时40分,郏县X镇X村农民刘绘朋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西平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平宝路交叉口北(即新庄加油站东出口处)时,车轮突然压在公路路边上堆放的土堆上,致使三轮摩托车方向失控,与司机张亚恒驾驶的豫D-x重型货车相撞,致刘绘朋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并作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受伤人刘绘朋将我局列为被告起诉,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我局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判决我局赔偿刘绘朋医疗费x.87元、护理费2175.99元、误工费4410元、营养费8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6元、交通费535.8元、车辆损失832.02元、评估费49元,以上共计x.5元,案件受理费1017.88元。后我局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又协调我局撤诉。本案原告认为一审判决我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事故现场路边堆放有土堆,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土堆所致,但土堆的堆放人是平顶山石油公司新庄加油站,因路口改造而堆放的,改造时间为2008年10月份开始,我局在该加油站路口改造期间已告知过,根据我局与平顶山石油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款明确职责:加油站在营业期间出现一切事故责任全部由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述,平顶山石油公司是土堆堆放的直接责任人,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应负责任,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09)新民初字第X号中第四项我局承担的赔偿费x.5元,案件受理费1017.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9元,执行费630元,合计x.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顶山石油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错误。我公司加油站没有在肇事期间在路边堆放土堆或其它物品,故此不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举出的与石油公司的协议是2004年签的,它是改造加油站平面交叉口的一个收费协议,与路边适合堆土没有任何关系。3、公路主管部门对道路负有维护的职责和义务,没有及时清理是他们自己的失误,与我加油站没有任何关系,其诉讼费用更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19时40分,由刘绘朋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沿西平郏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平宝路交叉口北时,车轮突然压在公路上堆放的土堆上,导致三轮摩托车方向失控,与张亚恒驾驶的豫D-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刘绘朋受伤,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华大队处理,并作出了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绘朋负主要责任,张亚恒负次要责任。在双方协商赔偿问题未果的情况下,刘绘朋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了(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因未尽到管理职责,被判赔偿刘绘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x.5元。判决后,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直属分局不服,上诉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0年3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后经本院执行,原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直属分局共计支出各项费用x.88元。原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直属分局认为被告平顶山石油公司下属的新庄加油站应承担责任,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现场图二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一份,证明三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直属分局诉路边土堆系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平顶山石油分公司下属的新庄加油站堆放,证据不充分,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直属分局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直属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1元,由原告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直属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丽梅

审判员尚少春

审判员王长州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邵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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