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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元林,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应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日,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河南省分公司负责人卢永良负责在河南建筑工程的承接、洽某、施工、质量、安全等事宜。2010年5月3日,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舞阳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2010年5月4日,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河南分公司委托单根洋为舞阳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项目负责人。2010年10月7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了钢管等物品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截止2011年10月30日,被告应某付的租金(包括所丢失的扣件、钢模折款)为435324.24元,除被告已支付租金190000元外,尚欠原告租金及丢失的扣件、钢模款合计260000元。尚欠款由被告项目部经理单根洋出具的结算清单可以证明。诉讼请求被告偿付租金26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日与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舞阳东润水榭花都三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某授权卢永良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河南省负责人,负责在河南省内承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建筑工程、现场施工及工程款支付事项。2010年5月4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单根洋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漯河市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舞阳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权限范围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舞阳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的现场施工、质量安全、预决算工程款确认。

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舞阳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期间,由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润水榭花都项目部于2010年10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钢管租赁合同,项目部负责人单根洋于2011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截止2011年10月30日东润水榭花都三期1#-12#楼外脚手架结算清单。结算清单上标注的结算结果是经双方协商租金共欠人民币2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舞阳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期间与原告张某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某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某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鉴于单根洋是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舞阳东润水榭花都三期工程而授权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单根洋在其授权委托范围内对现场施工、进某、质量、预决算工程款的确认行为均应某定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2011年11月5日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润水榭花都项目部负责人单根洋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应某定为被告在履行钢管租赁合同中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依据。被告应某据该结算清单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260000元钢管租赁费(含被告在租赁期间丢失的扣件、钢模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张某偿付钢管租赁费2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英涛

审判员宋海燕

审判员巩伟亚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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