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飞,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气象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局长。
原告田某与被告南召县气象局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委托代理人黄飞、被告南召县气象局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元月1日,原告与被告南召县气象局的内设机构南召县X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人影办)签订租赁固定炮台协议书,合同约定人影办租赁原告位于城关镇X村的房屋两间及部分场院,用于人工降雨、高炮固定放置和作业期间工作人员的办公与生活用房。租赁期限随乙方所租土地的期限为依据,年租金及看管费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放置高炮的场地及房屋,人影办也依约进驻共拉来两门高炮。2002年的租金及看护费,被告用三万块灰砂砖予以冲抵。2005年4月30日,南召县气象局将高炮拉走。从2003年元月至2009年12月底场地租赁费及高炮看护费共计296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高炮已拉走不应支付费用为由不予支付,故○1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固定炮站协议书;○2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及看护费29600元整。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田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2年1月1日协议一份;
3、原告代理人对气象局原任局长赵春青的询问笔录一份;
4、沙坪村委证明一份;
5、土地租赁一览表共十张。
被告南召县气象局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合法;2、原告所说的高炮维护、看管问题,高炮已经拉走就不存在看护问题。为此,不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及看管费用。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2年元月1日,原告田某与南召县X组办公室(简称人影办)签订租赁固定炮站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租赁固定炮站协议书甲方:南召县X组办公室乙方:南召县中浩畜牧种植有限公司,根据县政府对人影工作的指示精神,经县X组办公室研究,决定在中浩畜牧种植有限公司所在地租赁炮站用地用房一处。为了达到双方互惠互利之目的,现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在乙方所在地租赁炮站用地一处,办公、住宿用房两间,主要用于高炮的固定放置和作业期间人员的办公与生活用房。二、乙方负责看管好高炮和作业工具,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甲方,由甲方或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三、租期:随乙方所租土地合同的期限为依据。四、租赁:甲方每年付给乙方租赁和看护费肆仟捌佰元整(4800元),每年年终结清,自2002年1月1日起计算。五、不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六、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代表)赵春青、姜某、杨伟伟、张东、南召县X组办公室(公章)乙方(代表)田某(签字并盖章)2002年1月1日”。在庭审中,原、被告同意从2010年元月1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固定炮站协议。被告也认可人影办主任是气象局局长,人影办的技术人员是气象局的工作人员,原任局长赵春青认可人影办是气象局的内设机构,没有行政编制。合同签订后,被告南召县气象局按合同约定拉去两门高炮。2005年4月30日将两门高炮拉走。2002年度的看护费和租赁费4800元,南召县气象局用三万块灰砂砖抵帐。2003年元月起至2005年4月30日的租赁费、看护费及2005年5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的场地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高炮已拉走为由不予支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人影办签订的协议是以南召县中浩畜牧种植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因未办理工商执照,协议落款签字时仍以田某个人名义与人影办签订,并无不妥。人影办是南召县气象局的内设机构,人影办的具体工作由南召县气象局工作人员具体实施,故南召县气象局以人影办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年租赁费和高炮看护费4800元原任局长认可,每年4800元含场地租赁费及高炮看护费,因这两项的具体数额约定不明,按照公平原则以各半为宜。2002年度的租赁费和看护费,被告用三万块灰砂砖进行抵帐。2003年元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被告将高炮拉走,共28个月。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和看护费11200元。2005年被告将高炮拉走后未终止合同,为此被告应当支付租赁费,从2005年5月1日至双方约定合同终止之日(即2009年年底)的租赁费为11200元,以上两项共合计224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该合同到2009年12月31日终止,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南召县气象局支付2009年12月31日前的场地租赁费、高炮看护费,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其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因从2005年5月以后已无高炮看护,为此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此期间,高炮看护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场地租赁费和看护费,造成纠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2010年元月1日起终止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固定炮站协议;
二、被告南召县气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租赁费和看护费22400元,并从2010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荣栓
审判员闫学东
审判员李某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