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身份证号码(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身份证号码(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受理原告孙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才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x元,当时约定归还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借原告x元属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半年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未果。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之日起,原、被告双方即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借原告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孙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82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龚才英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邵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