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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松林,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

2011年3月26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运成(另案处理)窜到贺州市X区技工学校五栋X号、X号男生宿舍盗窃后。13时许,陈某某、李运成又窜到另一栋男生宿舍X号房,见只有唐某一个人在宿舍睡觉。陈某某、李运成进入宿舍后唐某就醒了,陈某某问唐某想干什么,并打了唐某一巴掌,两人威胁唐某把钱和手机拿出来,抢走被害人唐某人民币30元、银行卡2张和诺基亚x型直扳手机(价值人民币799元)1台。唐某兴不愿意说出银行卡的密码,陈某某又打了他一巴掌,李运成拿一把“7”字型铁锥顶住唐某的脖子,逼唐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同时不许唐某报警和告诉同学。此时,同宿舍的学生雷xx进入X号房,李xx把“7”字型铁锥插到门上,威胁雷xx把钱和手机拿出来,陈某某、李运成搜雷xx的身。抢走被害人雷xx人民币60多元、银行卡一张和天语牌C216型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1台。李运成踢了二脚雷xx逼他说出银行卡的钱和密码。陈某某、李运成又逼迫唐某、雷xx到贺州市X路工商银行取出唐某卡里的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抢手机2台并发还被害人。

此节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雷xx的陈某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李运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与李运成在NO.1酒店合谋后,于2011年3月26日中午12时许,窜到贺州市X区技工学校男生宿舍,寻找盗窃对象,李运成走到五栋X号男生宿舍时,趁陈某x在床铺睡着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x蓝色诺基亚5130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684元)1台。又窜到X号男生宿舍,趁黎xx在床铺睡着之机,盗走被害人黎xx奥丁牌滑盖手机(价值人民币342元)1台。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手机2台并发还被害人。

此节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x、黎xx的陈某,同案人李运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参与抢劫1次,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1449元;参与盗窃2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2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成立。在抢劫和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黎晓龙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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