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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诉被告钟某、戴某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1929年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女,1955年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女,1958年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戴某,男,1947年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戴某,男,1946年某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钟某、戴某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钟某代理人戴某,被告戴某及委托代理人戴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告与戴某于1992年12月9日再婚,戴某户籍在欧阳路某室(与被告在一起,系父亲与儿子、儿媳关系)。原告与戴某实际居住在控江路某室。2008年12月19日戴某死亡。董某因病住院,其继子戴某将门锁换掉,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因原告居住权受到侵害,找居委会联系。居委会要求两被告到居委会协商,解决原告居住问题,但两被告均不到居委会参加调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位于控江路某室房屋的居住权。

被告钟某、戴某辩称:控江路某室房屋系被告钟某单位分配给钟某个人的房屋,现产权系钟某。当时,被告为照顾原告及戴某,且他们年事已高,需要好的居住环境,才将房屋给原告居住。原告在戴某病危期间,弃戴某不顾,自行离开,在外居住。原告不是房屋同住人,现又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戴某系继母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戴某之父戴某于1992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1995年6月原告所在单位增配给原告上海市某号两层中间一处住房,该房承租人为原告,原告户籍至今亦在该处。2000年5月被告钟某所在单位为解决被告原(略)住房困难,增配给被告钟某系争房屋。住房配售单载明原住房人员为两被告及戴某佳、戴某,新住房人员为被告钟某。系争房屋取得后,由原告及戴某居住。2008年8月原告将某号其承租的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其子周某名下。2008年12月戴某病危,原告自己身体有病无力照顾戴某,离家在外居住。2009年1月,两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他人。原告为系争房屋居住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具状来院,做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对系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使用权,是以原告是否是具备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为前提的,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及相关规定,原告既不是原住房的同住人,也不是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员,因此原告不具备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故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要求确认对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居住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锡琴

书记员书记员刘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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