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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秋玲,绥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16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于某辉。由于某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和,致使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于某辉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也同意,但婚生小孩于某辉必须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16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于某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于某辉(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于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但原告探望小孩时,被告应当提供必要协助,不得阻拦;

三、由被告于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黄某乙现金x元(已当庭兑现);

四、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建林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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