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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蒙某丁与龙某某、杨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死者候某剑之妻。

原告候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蒙某甲之女。

原告候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蒙某甲之女。

原告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学生,住(略)。系蒙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蒙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蒙某丁之母。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任申,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绥宁县荣岩电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个体户,住(略)。现羁押于绥宁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胡国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蒙某丁与被告龙某某、杨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守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进行了庭前调解,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某甲、候某乙、候某丙、蒙某丁诉称,2009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杨某某受被告龙某某雇请无证驾驶被告龙某某借用的未经检验合格的不符合x-2004标准的粤x号厢式货车,从绥宁县X乡驶往绥宁县城。途经省道S221线x+400m路段时,因下雨路滑,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厢式货车发生侧滑,将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侯良剑驾驶搭载原告蒙某甲的两轮摩托车撞至水沟里,造成侯良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蒙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蒙某甲受伤后在绥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转家庭病床治疗。住院期间,被告龙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检测费2857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蒙某甲在绥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时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检测费2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138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380元,共计9377元;判令赔偿四原告因侯良剑死亡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原告蒙某清被抚养人生活费5707.50元,以上三项共计x.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四原告x.50元。

被告龙某某辩称,此次事故,侯良剑无证驾车,负有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发生侧滑,也负有重要责任,我愿意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予以适当赔偿。

被告杨某某辩称,侯良剑无证驾车,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杨某某系被告龙某某的雇员,被告龙某某所借用的车辆未经检验合格,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意在自己的责任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予以适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杨某某受被告龙某某雇请无证驾驶被告龙某某借用的未经检验合格的不符合x-2004标准的粤x号厢式货车,从绥宁县X乡驶往绥宁县城。途经省道S221线x+400m路段时,因下雨路滑,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厢式货车发生侧滑,将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侯良剑驾驶搭载原告蒙某甲的两轮摩托车撞至水沟里,造成侯良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蒙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蒙某甲受伤后在绥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后转家庭病床治疗。住院期间,被告龙某某担保并向医院支付2000元医疗费外,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检测费2857元,原告蒙某甲尚欠医药费4357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龙某某向绥宁县交警大队交了7000元,被告杨某某向绥宁县交警大队交了x元,原告蒙某甲领取了x元,绥宁县交警大队扣留了4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龙某某、杨某某各赔偿原告蒙某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7500元,共计x元(原告蒙某甲尚欠绥宁县中医院的医药费4357元,由原告蒙某甲支付);

二、由被告龙某某、杨某某各赔偿原告因侯良剑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x元;

三、由被告龙某某、杨某某分别赔偿原告蒙某清抚养费2500元和1500元;

四、被告龙某某、杨某某之间不得就本次纠纷相互再主张权利;

五、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不含已赔付的x元,即龙某某支付原告蒙某甲的医药费2000元及原告在蒙某甲在绥宁县交警大队领取的x元,限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之前履行完毕;

六、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四原告负担83元,被告龙某某、杨某某各负担16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伍守先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姚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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