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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习酒有限责任某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习豹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某司(简称习酒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赵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第三人习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第x号“习豹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与第x号“习酒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黄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x号“绿豹”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文字构成相近,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习酒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习酒”商标在酒类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杨某某与习酒公司同处一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习酒公司并非第x号“小豹子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和第x号“喜豹”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注册人,其认为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款及《商标评审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驳回。鉴于习酒公司商标已在先注册,争议商标与之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杨某某诉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对比,音形义均不相同,不会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系原申请人习水县天缘酒厂(简称天缘酒厂)自行设计的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杨某某受让该商标,主观无恶意。争议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业内享有较高某声誉。习酒公司于2005年2月5日提出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迟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撤销争议商标的裁定,严重损害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综上,第x号裁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习酒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系第x号“习豹及图”商标,由天缘酒厂于2002年10月31日申请,2003年11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2007年10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杨某某。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习酒及图”商标,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某司于1999年7月6日申请注册,核准后有效期至2011年2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2002年11月26日,引证商标一变更注册人为习酒公司。

引证商标三系第x号“黄某”商标,由习酒公司于2002年8月7日申请注册,核准后有效期至2013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四系第x号“绿豹”商标,由习酒公司于2002年8月7日申请注册,核准后有效期至2013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商品上。

习酒公司于2005年2月5日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理由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较高某名度,且同处一地,应当知晓引证商标;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同时,习酒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习”字牌习酒于1999年1月被认定为贵州省名牌产品的证书等证据。2005年7月20日,杨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状,同时提交了“山豹”、“黔豹”、“飞豹”等商标档案打印件。2010年5月3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诉讼阶段,杨某某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2007年2月1日杨某某许某贵州省怀仁市X镇东方酒业有限公司习水县龟仙洞酒厂(简称龟仙洞酒厂)使用争议商标备案;相关生产、销售、卫生、税务登记证件;龟仙洞酒厂经营管理最大的天然溶洞白酒酿藏基地证明;“习豹酒”宣传照片、宣传彩页、户外广告登记证、“习豹酒”获首届2007中国•凉都旅游商品暨乡土特产博览会唯一指定用酒的报道及荣誉证书;“习豹酒”包装印刷合同、酒瓶购销合同、区域经销合同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争议申请书及证据、商标争议答辩书及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系指定使用在“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商标。将争议商标“习豹及图”与引证商标一“习酒及图”对比,两商标的文字部分均占显著位置,且构成近似,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被认定为贵州省名牌产品,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天缘酒厂与习酒公司同处一地,两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将争议商标“习豹及图”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三“黄某”、引证商标四“绿豹”分别对比,虽然修饰词不同,但指向的均是豹子,况且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天缘酒厂与习酒公司同处贵州省习水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分别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分别构成指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杨某某主张其受让争议商标主观上无恶意,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无关。杨某某主张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获得知名度,本院认为,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争议商标有实际使用,但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相区分。杨某某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评审时间过长损害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目前我国法律并无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时间进行规定,杨某某主张评审时间过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习豹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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