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紫弦(略)事务所(略)。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志强,被告人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6时2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光山县X镇X村“村村通”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准备到付寨村民委员会附近建筑工地打工,当行至付寨村X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王××被其闻讯赶来的亲属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0月29日,经光山县公安局口头通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盘问,次日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一致协议,被告人亲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张×、李××、杨××的证言,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表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在接受司法机关盘问过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均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余艳丽
审判员程某富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