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略):(略)太平镇X组X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7日被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略):(略)太平镇X村石地一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第二看守所。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梁敏、检察员何进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窜到本市X路X号红会医院右侧门外,盗走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南鹰牌摩托车(车牌号:桂x,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值2100元)。
2.2010年1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窜到本市X路X号联通营业部门外,盗走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峰光牌摩托车(车牌号:桂x,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值3465元)。
3.2010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窜到本市X路X号侧边小巷内再品香茶庄门前右侧,盗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银钢牌摩托车(车牌号:桂x,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值1655元)。
4.2010年1月20日17时15分,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窜到本市X路X号明业广告公司门前左侧路段,盗走被害人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鹰牌摩托车(车牌号:桂x,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值2387元)。
5.2010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窜到本市潘塘公园绿湖阁门前左侧路边,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飞肯牌摩托车(车牌号:桂x,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值344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杨某某处依法扣押摩托车1辆(车牌号:桂x,车架号:x,发动机号:x)及千斤顶、螺丝批、扳手、T型自制工具、L型自制工具、6型自制工具、铁架等作案工具各1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杨某某、钟某某、陈某某、粱某某、张某某的报案陈述、机动车销售发票、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户籍证明、(1998)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的行为,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黄某乙、杨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元、钟某某人民币3465元、陈某某人民币1655元、粱某某人民币2387元、张某某人民币3448元。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黎静
审判员胡石莲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