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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信阳市羊山新区市政管理处侵权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营,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羊山新区市政管理处(下称市政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市政管理处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9日夜,原告陈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新二十四街由北往南行驶至信阳市羊山新区X街X路交叉口北200米处时,与堆放在道路西侧的石子堆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陈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陈某甲入信阳市第一人民医某治疗。后双方为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均不能确认在以上路段上堆放妨碍通行的石子的具体实施人。

原审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不认可其为实施侵权的行为人,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其请求待确定实施侵权人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对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与侵权行为认识理解错误,被上诉人即使不是侵权行为人,但作为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也同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㈡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仅适用程序法而未引用实体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某、误某等各项损失x.16元。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从事建筑装饰业,因左膝皮肤挫裂伤、左足部软组织损伤受伤后,入信阳市第一人民医某住院治疗五天,支付医某费1374.16元、受损的摩托车维修费820元,医某出院后修养两周。上诉人陈某甲损失依法计算为:医某费1374.16元、误某费1040.25元(19天×54.75元/天)、护理费150元(5天×30元/天)、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营养费75元、摩托车维修费882元,合计3646.41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夜间在被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市政管理处所管理的城市X路上骑摩托车正常行驶,因该道路上堆放的建筑石子妨碍通行而致使上诉人翻车,并造成其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被上诉人虽然不是该堆放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但其作为管理部门负有法定的管理职责,因其没有尽到该管理义务,依法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法部分的赔偿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过高部分则不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671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信阳市羊山新区市政管理处赔偿上诉人陈某甲各项损失3646.41元。

一审诉讼费200元、二审诉讼费52元,由被上诉人羊山新区市政管理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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