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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诉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洪某某。

被告陆某某。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要求被告陆某某归还借款8万元。

被告陆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陆某某于2009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同年3月3日,被告陆某某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亦出具借条1张。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归还,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6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飞兵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沙黎淳

代理审判员叶育琪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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