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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湛某某、湛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彭某丁、李某某、财产保险公司A、财产保险公司B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汩罗市人,住(略)。

原告湛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汩罗市人,住湖南省(略),系黄某乙之子。

原告湛B,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汩罗市人,住湖南省(略),系黄某乙之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醴陵市渌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出庭诉讼。

被告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X镇。

被告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略)。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A。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萍乡市人,住(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应诉、答辩、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B。

负责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公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湛某某、湛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彭某丁、李某某、财产保险公司A、财产保险公司B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三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0日下午,湛C驾驶湘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醴陵市沿320国道驶往株洲市方向。当日17时20分许,当车行至320国道醴陵境内x+600m地段时,遇前方被告方某某驾驶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突然向左打方向又向右打方向准备驶出道路进入工业园工地,湛C驾驶摩托车避让不及,摩托车货箱前侧右边缘、右侧后视镜与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厢尾部厢板底、左后转向灯碰撞刮擦后车辆失控,向左侧翻在其驶向左侧路面,摩托车前轮左侧面与相向彭某丁驾驶的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侧面相刮擦,湛C被抛至行驶方向的左侧路面,其颅脑、腹部及右上肢被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辗扎,造成湛C当场死亡、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湛A的父亲(死者湛C)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某某、彭某丁、李某某共同承担赔偿原告包括死者湛C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被告财产保险股份公司A和财产保险公司B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方某某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丁和李某某辩称,被告彭某丁所驾驶的车辆系与被告李某某合伙购买,该车辆已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A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B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下午,湛C驾驶湘x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醴陵市沿320国道驶往株洲市方向。当日17时20分许,当车行至320国道醴陵境内x+600m地段时,遇前方被告方某某驾驶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突然向左打方向又向右打方向准备驶出道路进入工业园工地,湛C驾驶摩托车避让不及,摩托车货箱前侧右边缘、右侧后视镜与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车厢尾部厢板底、左后转向灯碰撞刮擦后车辆失控,向左侧翻在其驶向左侧路面,摩托车前轮左侧面与相向彭某丁驾驶的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侧面相刮擦,湛C被抛至行驶方向的左侧路面,其颅脑、腹部及右上肢被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辗扎,造成湛C当场死亡、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湛某某的父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某某和彭某丁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某某向原告赔偿了x元,被告彭某丁向原告赔偿了x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因原告未得到其他赔偿款,遂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湘x号轻型自卸货车系被告方某某所有。2010年4月14日,被告方某某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并且该车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对于负次要责任的被保险车辆免赔5%,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彭某丁和李某某合伙购买。2010年8月25日,被告李某某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A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并且该车每案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对于负次要责任的被保险车辆免赔5%,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死者C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原告黄某乙系夫妻关系,自2006年起在湖南省株洲市城区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工作,并在株洲市荷塘区租房居住,共同生育儿子(原告湛A)和女儿(原告湛B)。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财产保险公司A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元,此款于2011年4月20日之前付清(帐户名:醴陵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帐号:x),至此财产保险有公司A的保险责任终了;

二、被告财产保险公司B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x元,此款于2011年4月20日之前付清(帐户名:醴陵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醴陵支行,帐号:x),至此财产保险公司B的保险责任终了;

三、被告彭某丁、被告方某某、被告李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彭某丁已向原告支付x元赔偿款,原告在同意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将被告支付的赔偿款返还给被告彭某丁;因方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赔偿款,原告在同意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将被告支付的赔偿款返还给被告方某某;

四、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案件受理费7320元,减半收取3660元,三被告彭某丁、方某某、李某某自愿各承担122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张华生

审判员王宝元

人民陪审员付德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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