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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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2010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5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9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先后于同年6月28日、11月18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范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范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范某伙同文发祥(另案处理)窜至中牟县化肥厂一仓库内,将该仓库内存放的电缆线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盗窃的电缆线,仍将该电缆线介绍卖给赵某丙柱(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从中获利1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323元。

2、201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范某伙同文发祥窜至中牟县纸厂X号车间内,将该车间内的一台变压器的铜板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盗窃的铜板,仍将该铜板介绍卖给赵某丙柱,被告人李某从中获利100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3、2011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范某窜至中牟县东关纸厂办公楼内,将该办公楼三楼、四楼办公室两台空调机内的铜管盗走,并将四楼一办公室内的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两台春兰牌空调室内机价值1800元,被盗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600元。

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范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某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刘某、范某伙同文发祥(另案处理)窜至中牟县化肥厂一仓库内,将该仓库内存放的电缆线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盗窃的电缆线,仍将该电缆线介绍卖给赵某丙柱(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从中获利1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9323元。

2、201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范某伙同文发祥窜至中牟县纸厂X号车间内,将该车间内的一台变压器的铜板盗走,后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盗窃的铜板,仍将该铜板介绍卖给赵某丙柱,被告人李某从中获利100元。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3、2011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范某窜至中牟县东关纸厂办公楼内,将该办公楼三楼、四楼办公室两台空调机内的铜管盗走,并将四楼一办公室内的一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被盗两台春兰牌空调室内机价值1800元,被盗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价值6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丙、王某、张某丁陈述,中牟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的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三次,盗窃物品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并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介绍销售,作案二次,价值x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应对三被告人分别依照上述规定定罪处罚。

三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等综合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生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丁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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