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
被告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韩某诉被告董某、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墨公司)健康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11年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高某某,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被告石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11年7月2日,经人介绍韩某到董某组织的施工队为石墨公司建厂房。2011年7月4日11时许,在施工中因没有必要的安全设施,韩某从6米高某摔下,致韩某左足跟部粉碎骨折,董某用车将韩某送回家中不管不问,并拒绝支付医疗费。经平顶山第某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1天,先后支出治疗费3792.78元,要求依法判令董某、石墨公司赔偿韩某医疗费3792.78元、误工费x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护理费3813元、交通费220元,共计x.78元。(二次手术费等另诉)本案诉讼费由董某、石墨公司负担。
被告董某辩称:韩某所诉不实,我组织农民工建筑队为石墨公司施工建窖,我没有找韩某加入我的建筑队干活,我与韩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我也并非建筑工程的承包人,2011年7月3日因天下大雨,我已告知工人放假,且干活人名单中也没有韩某的人名,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墨公司辩称:2011年4月将建窑工程以协议形式包给董某建造,由其自行负责用人,支付报酬。双方签订有合同,韩某不是我公司人员,韩某是否是董某雇佣的人,我公司不清楚,承包工程协议中写明,由承包方负责安全施工,韩某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应驳回韩某对石墨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韩某向本院递交的第某组证据材料有,1.原告韩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原告书写的自述一份,证明受伤经过;3.康××证明一份;4.康××证明一份,3、X号证据证明康某伟介绍原告到被告施工队干活及每天工资70元;5.康某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经过;6.康××、康××、杨××证言各一份,均证明原告受伤后由董某和康某记用车将韩某送回家的情况。第某组证据,1.平顶山第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入院及出院时间,出院后应休息半年对症治疗,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3.医疗费结算票据一份及门诊票据七份,证明支出医疗费情况。据此,韩某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董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董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职工须知一份,证明所用职工均在职工须知上签名后,才算被雇人员;3.袁××、王××证言及其出庭证词各一份,均证明韩某不是董某建筑工地员工。据此,董某认为其抗辩理由成立。
被告石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施工安全协议一份,证明建筑工程承包给董某,施工建设安全责任已划分明确,施工安全事故应由董某负责。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证人康某记、康某、康某宽、康某伟、杨艳飞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2011年7月4日原告在被告工地摔伤后被送回家等相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董某对韩某递交第某组证据中的康某强、康某强证明及康某伟证明均有异议,认为康某伟介绍韩某到董某工地干活及每天工资70元不真实;对康某记证明有异议,认为韩某在董某工地摔伤后送回家中不真实,且属孤证;对康某宽、康某、杨艳飞证明有异议,认为韩某受伤后由董某及康某记将其送回家中不真实,并认为不能证明是在董某工地受伤。董某对原告递交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的内容与其无关。对出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需二人护理。对医疗费结算票据、交通费无异议,对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
石墨公司对韩某递交的上列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上列证据证明内容与董某之间发生的事与该公司无关联。
韩某对董某提交的职工须知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职工须知是2011年6月份的事情,韩某是7月份去建筑队干活的;对袁志平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不经质证没有效力。对王省的证明及当庭证词提出异议,认为王省在施工队做饭,所证内容与事实不符。
韩某及董某对石墨公司递交的施工安全协议均无异议。
韩某对本院调取的康某记、康某、康某宽、康某伟、杨艳飞五份证据无异议。董某、石墨公司对五份调查笔录均提出异议,认为韩某申请调取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属法院调取证据范围,康某记证实韩某在董某施工工地受伤属孤证,康某等四人证实韩某受伤被送回家不能证明是在董某施工工地受的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上列证据中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韩某向本院递交的康××、康××、康××、康××、康××、康××、杨××的证言和医疗证据及本院调取上列相关证人笔录,董某均提出异议,但董某对所提异议理由未递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董某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董某递交的袁志平、王省证言,证明的情况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递交的其他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人笔录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5日,石墨公司将其工程建设项目以协议形式发包给董某施工建设,董某即用农民工组成无资质建筑队对承包工程施工建设。2011年7月2日,由该建筑队的农民工康某伟介绍,韩某到董某的建筑队干活,2011年7月4日韩某与康某记等人先在石墨公司建设工地的窑坑内编制钢筋,后韩某搬运钢筋并向窑坑内甩钢筋时不慎掉下窑坑,摔伤了左脚跟处,由董某和康某记等人帮助将韩某从窑坑内背出,董某开车由康某记陪同将韩某拉至宝丰县商酒务医院拍片检查。显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后董某拉韩某到宝丰县骨科诊所买了治疗骨伤药膏贴于患处后,将韩某送回家中。韩某于2011年7月10日至8月29日先后五次到郏县太和寨骨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1340元。又于2011年7月13日到平顶山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1年8月3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2452.78元,该医院出具的出院证医嘱显示,继续休息半年,对症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期间,支付交通费220元。自2011年7月4日受伤至出院后休息6个月共计201天。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2010年河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某与董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韩某所受的人身损害,董某、石墨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查明,韩某经人介绍到董某组建的无资质施工队工作并受伤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韩某与董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赔偿,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上述,韩某的损失应由董某承担赔偿责任,石墨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韩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3792.78元;2.误工费x.87元(x元÷365天×20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4.营养费210元(21天×10元);5.护理费1839.60元(x元÷365天×21天×2人);6.交通费220元,以上共计x.25元。因此,董某应赔偿韩某损失x.25元,石墨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韩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损失x.25元。
二、被告宝丰县五星石墨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杰
审判员王亚超
审判员陶金华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娅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