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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甲、侯某某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上海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5日被福建省石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在(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四川省古蔺县公安机关抓获,同月13日被福建省石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在(略)。

辩护人解某某,福建博广(略)事务所(略)。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甲、侯某某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秋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2010)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石某甲、侯某某均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9至10月间,被告人石某甲、侯某某伙同石某乙、石某丙(均已判刑)、陈江波(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抢劫并准备西瓜刀、电棍等作案工具,以雇乘二轮摩托车为名将耿×文、朱×明等多名摩托车工骗至偏僻处,持械进行威胁、砍打,抢走摩托车、手机、现金等财物。其中,被告人石某甲参与抢劫犯罪6起,致4人轻伤,3人轻微伤,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未得逞6910元)、手机3部、泉灵通手机1部及摩托车1部,上诉人侯某某参与抢劫4起,致4人轻伤,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未得逞4110元)、手机3部、泉灵通手机1部及摩托车1部。认定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商品价格评估结论书、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属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石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侯某某归案后至今尚未赔偿被害人李×林经济损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甲、侯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林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石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石某甲、侯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52元。其中被告人石某甲赔偿50%即人民币8998.26元,被告人侯某某赔偿50%即人民币8998.26元。二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责令被告人石某甲、侯某某与同案人石某乙、石某丙共同退赔被害人耿×文人民币3737元及手机一部、被害人朱×明人民币3403元、被害人吴×历人民币3936元、被害人洪×水人民币4679元及波导手机一部、被害人周×剪人民币500元、被害人李×林人民币80元及CECT手机一部、被害人陈×山人民币3309元及泉灵通手机一部、被害人陈×川人民币2381元;责令被告人石某甲与同案人石某乙、石某丙共同退赔被害人田×人民币545元、被害人杨×佳人民币614元、被害人吴×贤、元×清人民币800元。五、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全部违法所得。

上诉人石某甲上诉理由:1、出生日期为1989年4月10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2、被抓后主动提供同案人侯某某的暂住地址,有立功;3、在共同犯罪中均听从石某丙、石某乙等人支配,作用小,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侯某某上诉理由:1、未参与第5起抢劫;2、系纠集参与,在抢劫犯罪中未持刀直接伤害被害人,且获利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至10月间,上诉人石某甲、侯某某伙同石某乙、石某丙(均已判刑)、陈江波(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抢劫并准备西瓜刀、电棍等作案工具,以雇乘二轮摩托车为名将多名摩托车工骗至偏僻处,持械对摩托车工进行威胁、砍打,抢走摩托车、手机、现金等财物。具体如下:

(一)2006年9月22日晚11时许,上诉人石某甲、侯某某伙同石某乙、石某丙、陈江波携带西瓜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南安市丰州菜市场附近,以雇车为名将摩托车工耿×文、朱×明骗至泉州市鲤城区X镇X村自来水公司路段,分别持刀对耿×文进行威胁、对朱×明进行砍打,致朱左膝盖、左手臂、右小腿、右手背被砍伤,抢走耿×文车牌号为闽C-x飞肯二轮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3687元)及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50元、朱×明车牌号为闽C-x二轮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3403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耿×文陈述,2006年9月22日晚11时45分许,五名男子以雇车为名将其和另一名摩托车工(即被害人朱×明)从南安市丰州菜市场骗至鲤城区X村路段,其载的二名男子中的一人将其双手拧到背后,另一人持西瓜刀架在其颈部,抢走其车牌号为闽C-x的飞肯牌摩托车一部、手机一部、现金50多元。另三名男子将朱×明推倒在地实施抢劫。

2、被害人朱×明陈述,2006年9月22日晚11时30分左右,五名男子以雇车为名将其和另一名摩托车工(即被害人耿×文)从南安市丰州菜市场附近骗至鲤城区X村路口,其载的三名男子中的一人动手卡其脖子,其挣扎后摩托车倒在地上,该三名男子即持二、三把西瓜刀砍打并骑走其摩托车,其左膝盖、左手臂、右小腿、右手背被砍伤。另二名男子抢走耿×文的摩托车。

3、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泉公鲤(2006)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4、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抢摩托车的价值。

5、同案人石某乙、石某丙对该起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指认了作案地点。

6、上诉人石某甲、侯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二)2006年9月25日晚11时许,上诉人石某甲、侯某某伙同石某乙、石某丙、陈江波,经事先预谋分工后,携带西瓜刀等作案工具,由石某甲、侯某某及石某乙窜至南安市X镇五龙口、中南酒店,以雇车为名将摩托车工吴×历、洪×水骗至南安市X镇金鸡桥旁水泥路石某丙、陈江波事先埋伏的地点,分别持刀对吴×历、洪×水进行砍打,致洪×水手、臀部受伤,抢走吴×历车牌号为闽C-x的银河二轮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3936元),洪×水车牌号为闽C-x的东威二轮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4679元)及波导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水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洪×水陈述,2006年9月25日晚11时许,三名男子以雇车为名将其和被害人吴×历骗至南安市X镇X村延陵路X路口地段,其载的那名男子一手卡其脖子,另一手持刀砍其右手,同时从路边草丛窜出三名男子围住其,其中一名男子持刀刺中其臀部一下,还有一名男子持刀砍其头部,抢走其车牌号为闽C-x摩托车一部、波导手机一部,当时吴×历的摩托车倒在其前面路边。实施抢劫的男子共有五名,作案后分乘其和吴×历的二辆摩托车逃离现场。

2、被害人吴×历陈述,2006年9月26日0时左右,三名男子以雇车为名将其和另一名摩托车工(即被害人洪×水)骗至南安市X镇X村延陵路段,伙同事先埋伏在此的另二、三名男子对其和洪×水实施抢劫。其载的二名男子中的一人跳下车勒住其脖子,另一名男子持刀砍,后抢走其车牌号为闽C-x银河牌摩托车。另一位摩托车工手、臀部受伤。

3、石某市公安局公(石)鉴(伤)字第[2007]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洪×水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4、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抢摩托车的价值。

5、同案人石某乙、石某丙对该起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指认了作案地点。

6、上诉人石某甲、侯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三)2006年9月29日晚11时许,上诉人石某甲、侯某某伙同石某乙、石某丙、陈江波窜至泉州市洛江区万安百旺超市门口,以雇车为名将摩托车工周×剪、李×林骗至泉州市洛江区消防大队办公楼附近的万棋包装厂边公路,分别持刀对周×剪、李×林实施控制并搜身,周×剪挣脱跑离现场,李×林挣脱后又被抓住,石某甲、侯某某、石某乙、石某丙、陈江波共同持刀对被害人李×林进行砍打,致李手、双腿、背、头等部受砍伤。共抢走周×剪诺基亚31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0元)及现金人民币50元、李×林CEGT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80元;周×剪车牌号为赣C-x二轮摩托车和李×林车牌号为闽C-x二轮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4110元)分别因缺油和无法启动,二上诉人等遂丢下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周×剪陈述,2006年9月29日晚11时许,五名男子以雇车为名将其及另一名摩托车工(即被害人李×林)从洛江区万安工业区百旺超市门口骗至洛江区消防大队和明达箱包厂边水泥路段实施抢劫,其所载的二名男子中的一人用手卡其脖子、另一人持刀威胁,抢走其现金约50元,诺基亚3100型手机一部并将其车牌号为赣C-x摩托车一部牵走。另一名摩托车工也被三名男子抢劫。其跑离现场并报警后,回去发现其摩托车因为缺油没有被抢走。

2、被害人李×林陈述,2006年9月29日晚11时许,五名男子以雇车为名将其及另一名摩托车工(即被害人周×剪)从洛江区万安工业区百旺超市门口骗至洛江区消防大队和明达箱包厂边水泥路段,其所载的三名男子中的一人用手卡其脖子,其挣脱后逃跑,三名男子持刀追赶,跑了十多米,被另一摩托车工所载的二名男子拦住,这些人持刀砍伤其手、双腿、背、头等处,抢走现金80多元、CECT手机一部,摩托车被其用防盗器防盗无法启动,没被抢走。

3、石某市公安局出具的公石某伤字[2007]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4、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抢摩托车的价值。

5、同案人石某乙、石某丙对该起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指认了作案地点。

6、上诉人石某甲、侯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四)2006年10月3日晚10时许,上诉人石某甲伙同石某乙、石某丙、陈江波经事先预谋后结伙窜至石某市X镇X村华宝超市门口,雇乘摩托车工田×及另一摩托车工的二辆二轮摩托车前往石某市X镇X路X路口欲实施抢劫。途中,因另一摩托车工不愿意载石某丙等人到达目的地而未能对该车工实施抢劫。当田×载石某甲、石某乙至石某市X镇X村与石某路X路口时,石某甲即持石某并伙同石某乙持电棍殴打田×,石某丙及陈江波赶到现场后又共同殴打田×,抢走田×现金人民币200元、x型泉灵通一部(价值人民币345元),又欲抢走田×车牌号为闽C-x苏司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0元),因找不到钥匙而无法启动,后弃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田×陈述,2006年10月3日晚10时许,四名男子在石某市X村华宝超市雇乘其和另一名摩托车工去石某市X镇X村,行至石某路X路口时,其载的二名男子中的一人持电棍击其头部,其拔掉车钥匙跑离,被该二名男子追上持石某击打,并抢走现金200多元、x型泉灵通一部,另一名摩托车工载的二名男子持刀赶到用刀背砍,要其交出车钥匙,后因找不到车钥匙,该伙男子离开现场。当晚其驾驶的摩托车为车牌号闽C-x苏司克太子摩托车。

2、石某市公安局公石某伤字[2007]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田×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抢泉灵通手机及摩托车的价值。

4、同案人石某乙、石某丙对该起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指认了作案地点。

5、上诉人石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五)2006年10月8日晚9时许,上诉人石某甲伙同石某乙、石某丙等人窜至惠安县X镇城北工业区路段,以雇车为名将摩托车工陈×川、陈×山骗至惠安县X镇梅山石某场路X路边,共同持刀对陈×山、陈×川进行砍打,并致陈×川背部、手部被砍伤,抢走陈×山车牌号为闽C-x的华林二轮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3309元)及泉灵通手机一部、陈×川车牌号为闽C-x的豪爵二轮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351元)及现金人民币30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山、陈×川陈述,2006年10月8日晚10时许,其二人分驾一辆摩托车经过惠安县城北工业区路口,有四名男子雇乘他们的车去惠安县X镇X村石某场,行至螺城镇X村石某场路口时,该四名男子持刀砍打他们,抢走陈×山车牌号为闽C-x华林牌摩托车一部、泉灵通手机一部和陈×川现金30元、车牌号为闽C-x豪爵x-8摩托车一部。陈×川手、背部被砍伤。

2、惠安县公安局出具的惠公刑技外医[2007]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川损伤程度为轻伤。

3、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抢摩托车的价值。

4、同案人石某乙、石某丙对该起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指认了作案地点。

5、上诉人石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上诉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侯某某未参与该起抢劫。经查,被害人陈×山、陈×川均陈述抢劫作案人员四人,同案人及上诉人石某甲对参与该起抢劫的人员供述不一,上诉人侯某某否认参与该起抢劫,原判认定侯某某参与该起抢劫的证据不足。该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六)2006年10月15日晚7时许,上诉人石某甲伙同石某乙、石某丙、陈江波窜至石某市X镇X村炎兴鞋业公司门口,以雇车为名将摩托车工杨×佳、高×记骗至石某市X镇洋埕信德工艺厂门口公交亭附近路段,共同持刀对杨×佳、高×记进行砍打,杨×佳背、左上臂等部被砍伤。高×记跑离现场,向正驾乘摩托车途经此处的吴×贤、元×清求助,吴、元二人即驾车赶到现场欲制止抢劫行为,石某甲、陈江波及石某乙、石某丙遂又持刀对吴、元二人进行砍打,致吴背部、左手臂受刀伤,因高×记的摩托车无法启动,石某甲等四人抢走杨×佳车牌号为闽C-x苏司克二轮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3936元)及TOP-x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4元)和现金人民币70元、元×清车牌号为闽C-x的铃木二轮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佳、元×清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车牌号为闽C-x苏司克二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杨×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高×记陈述,2006年10月15日晚7时许,其与另一名摩托车工(即被害人杨×佳)从石某市X镇沙美头载四名男子到石某市锦尚工业区信德工艺厂路口时,遭该四名男子持西瓜刀砍打,其跑离现场,向途经的四个路人求助,他们骑二辆摩托车帮助去追,其坐的这辆车启动慢没跟上,后回到现场发现其摩托车没有被抢走。

2、被害人杨×佳陈述,2006年10月15日晚7时30分左右,其与另一名摩托车工(即被害人高×记)从石某市X镇沙美头载四名男子到石某市锦尚工业区信德工艺厂路口,车刚停下来,四名男子即持西瓜刀砍打其二人,其背部被砍一刀、左手上臂被砍二刀并被抢走车牌号为闽C-x苏司克摩托车一部、手机一部、现金70元。

3、被害人吴×贤、元×清陈述,2006年10月15日晚7时许,其二人和老乡等四人驾车途经石某市X镇X路口,一名男子称在信德工艺厂路口被抢劫并求助,其二人即驾车到信德工艺厂路口,见四名男子正在抢一名男子的摩托车,其二人下车过去准备制止,二个抢劫男子持刀砍打他们,并抢走其二人的车牌号为闽C-x铃木125摩托车一部,后四名抢劫男子分乘先后劫的二部摩托车逃离现场。元×清背部、左手臂被砍。

4、石某市公安局公(石)鉴(伤)字第[2007]X号、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检验照片,证实被害人杨×佳、元×清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5、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及摩托车的价值。

6、石某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闽C-x号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杨×佳。

7、同案人石某乙、石某丙对该起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指认了作案地点。

8、上诉人石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在案。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石某甲上诉称其出生日期为1989年4月10日,犯罪时未满18周岁。经查,原判认定石某甲的出生日期有上诉人石某甲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石某甲上诉称其被抓后主动提供同案人侯某某的暂住地址,有立功。经查,石某市公安机关出具的工具说明、古蔺县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同案人侯某某系被古蔺县公安局土城派出所在土城乡X街万××家中抓获后移交给石某市公安机关。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石某甲、上诉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石某甲、侯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属从犯。经查。石某甲、侯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参与了事先预谋、准备作案工具,在抢劫中与同案人共同配合,持械砍击或威胁被害人,造成多名被害人轻伤及轻微伤,在抢劫中均起积极重要作用。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甲、侯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石某甲参与抢劫犯罪6起,致4人轻伤,3人轻微伤,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未得逞6910元)及手机3部、泉灵通手机1部、摩托车1部;侯某某参与抢劫3起,致3人轻伤,劫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其中未得逞4110元)及手机3部、摩托车1部,均属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原判认定石某甲参与抢劫6起及侯某某参与第1、2、3起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石某甲量刑适当。但认定侯某某参与第5起抢劫的证据不足,导致处刑不当,此节诉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石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维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三、撤销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侯某某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略)的,羁(略)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家玲

审判员毕安德

代理审判员谢丽芳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莉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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