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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

辩护人刘××。

辩护人李某×。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李某×,被害人刘彦×、王××及刘彦×的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晚,被告人李××等人在大城县城内金碧辉煌歌厅结账时,与同在该歌厅消费的王××、刘彦×发生口角,双方发生撕打,李××将刘彦×打致轻伤,并致王胜辉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供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晚,被告人李××等人在大城县城内金碧辉煌歌厅结账时,与同在该歌厅消费的被害人王××、刘彦×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撕打。李××殴打刘彦×,致刘左侧鼻骨骨折,断端明显移位,构成轻伤,王××被打致轻微伤。

被告人李××于2011年8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刘彦×的主要事实。案发后,李××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彦×、王××相关损失。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供述:2011年8月21日晚,其酒后与同伴在金碧辉煌歌厅结账时与刘彦×等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其对刘彦×进行了殴打。

2、被害人刘彦××、王××的陈述与证人高某、李某、臧某、孟某、唐某证言相印证证实:在双方撕打过程中,李××用拳头击中刘彦××的鼻部,致刘受伤。王××、刘彦×的陈述、证人唐某证言另证实,在双方撕打过程中,王××被打伤。

3、大城县公安局大公鉴(法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刘彦×的伤情照片证实:刘彦×左侧鼻骨骨折,断端明显移位,构成轻伤;大城县公安局大公鉴(法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王××的伤情照片证实:王××身体多部位皮下出血、擦伤,构成轻微伤。

4、大城县X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公安机关对李××的讯问笔录证实,李××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刘彦×的主要事实。

5、李某×与刘彦×、王××签订的协议书证实,李××方已赔偿刘彦××、王××相关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另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相关损失,对李××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洪民

审判员崔培修

审判员邵心梅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月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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