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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少年风华教育有限公司(下称风华公司)、吴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少年风华教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X路X号鸿裕花园X号楼X单元。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莉,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娟,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元,福建世纪新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福建省少年风华教育有限公司(下称风华公司)、吴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风华公司、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莉、黄某娟,被上诉人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2月1日,北京法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华夏学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和中国首部青少年安全教育电影《关爱明天》全国组委会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授权委托中兴院线国产影片部在福建省境内独家运作由中国教育报刊社、北京法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华夏学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的中国首部青少年安全教育电影《关爱明天》的发行和广告代理事宜。授权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30日止。”北京法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华夏学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和中国首部青少年安全教育电影《关爱明天》全国组委会于2005年10月18日共同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与2004年12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的区别仅为将授权期限修改为“自2005年10月18日至2006年6月18日”。2005年11月18日,中兴院线出具《授权书》,内容为:“中兴院线系影片《关爱明天》的福建省版权所有者。中兴公司已将该片的福建省区域宣传、发行、放映权授予金渠公司独家代理,授权期限:2004年11月29日至2005年12月30日止。现根据市场要求,中兴公司决定延长对金渠公司的授权期限,延长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15日。”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电影《关爱明天》的摄制单位为中国教育报刊社、北京法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华夏学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总发行单位为北京法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华夏学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无异议。双方当事人认可教基厅[1997]X号国家教委办公厅、广播电影电视部办公厅、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1997年第一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的优秀影片片目〉和〈全国中小学生影视教育片发行放映工作运作方案〉的通知》,并对涉案电影《关爱明天》入选《第13批向全国中小学生推荐优秀影片片目》无异议。《全国中小学生影视教育片发行放映工作运作方案》中规定:“为中小学生放映教育影片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保本经营原则。……凡协委会(即全国中小学生影视教育协调委员会)选定的新片,在35毫米节目投放市场四个月后,其16毫米影片即可在农村中小学放映,35毫米节目在城市影院放映一年后,其16毫米节目即可进入学校、电教馆为学生放映。……16毫米拷贝销售价格目前确定为每个标准长度(1080米)的拷贝最高价格不得超过1350元,若超长一米,可加价1元。各地教委、电教馆、学校可直接向影片版权(发行权)拥有者购买16毫米拷贝和录像带。……”

2005年11月22日,金渠公司与风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其中确认金渠公司为中兴院线授权委托的电影《关爱明天》福建省独家代理单位,风华公司向金渠公司买断了青少年安全教育电影《关爱明天》(影片长度90分钟)在福建省三明市和莆田市行政辖区的独家发行权、放映权,协议约定的期限为2005年11月22日至2006年6月15日,金额为人民币220,000元,付款方式为风华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在金渠公司提供电影拷贝和在协议有效期内版权或代理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后一次性支付,金渠公司提供电影成品拷贝16mm(2个)35mm(2个)。协议签订后风华公司支付了部分的款项,尚有人民币120,000元未支付。

2005年12月8日,金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平生与王治苹、原告胡某某就终结合作经营金渠公司事宜签订一份《关于终结合作的协议》,双方确认合作经营期间唯一经营项目为电影《关爱明天》,其中约定被告一的所有欠款由王治苹和原告胡某某收回还债。

2007年5月17日,吴某某与原告胡某某签订《协商纪要》一份,约定:一、由吴某某在2007年9月16日前分期向胡某某支付人民币120,000元;(附欠条)二、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风华公司不承担金渠公司任何法律责任和义务。同日,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兹有吴某某欠胡某某电影发行代理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07年9月16日付清。此欠条有效附件为双方同日签订的《协商纪要》,二者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风华公司于2005年8月3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至2035年8月2日,经营范围为文化教育交流推广、教育投资咨询等。吴某某为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在诉讼过程中,王治平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不要求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该案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认可涉案电影《关爱明天》的总发行单位为北京法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华夏学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电影《关爱明天》的发行等事宜委托给中兴院线(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6年6月18日),中兴院线在授权期限内出具《授权书》将电影《关爱明天》的发行权等授予金渠公司代理,金渠公司据此在授权期限内取得电影《关爱明天》在福建省内发行权的代理,有权就电影《关爱明天》在福建省的发行权与风华公司签订《协议书》。

两被告主张涉案电影《关爱明天》系中小学生影视教育片,根据《全国中小学生影视教育片发行放映工作运作方案》,金渠公司在签订协议期限内根本不具有独家发行权与放映权,其与风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全国中小学生影视教育片发行放映工作运作方案》的规定限于推荐影片在中小学用于教育教学的非商业性的发行放映,其中只涉及16毫米推荐的影片拷贝的价格且规定需向影片版权(发行权)拥有者购买,并未规定推荐影片的商业性发行和放映。本案中金渠公司与风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了涉案影片16毫米和35毫米两种电影拷贝的发行权等事项,并未与《全国中小学生影视教育片发行放映工作运作方案》的规定相矛盾,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金渠公司与风华公司签订《协议书》后,与王治苹、胡某某签订合同,将其对风华公司享有的债权人民币120,000元转让给王治苹、胡某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王治苹已明确向该院表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胡某某可以作为原告单独提起本案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依据该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权利提出抗辩事由,在现有的当事人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查明情况下,也可以不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本案涉及的被告对债权人金渠公司的抗辩事由可以查明,可不将金渠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原告胡某某受让债权后,可以要求风华公司履行相应的合同之债,风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电影发行代理费120,000元。原告与吴某某订立一份协商纪要,明确吴某某于2007年9月16日前向原告支付电影发行代理费人民币120,000元,同时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两份文书均由吴某某签字确认,视为吴某某自愿承担风华公司欠原告的债务,与风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双方当事人在上述《协商纪要》和《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1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应付金额已超出原告的诉请,原告仅主张10,500元,该院予以支持。上述120,000元及利息10,500元,由风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吴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少年风华教育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10,500元。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第一项之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1元,由被告福建省少年风华教育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某某连带负担。

原审宣判后,风华公司、吴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本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且在审理过程中根本没有涉及到任何知识产权纠纷,既然为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人民币12万元,并不符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求,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既然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原审法院明知其无管辖权还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显属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吴某某自愿承担债务是错误的,吴某某对外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公司债务与其个人无关,原审判决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为风华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纠纷,吴某某是作为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使的行为及签名均代表风华公司,故不能依《协商纪要》与欠条来认定吴某某自愿承担本案债务,更不属于吴某某的个人债务。三,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1、中兴院线并非涉案电影《关爱明天》的发行单位,其无权授权金渠公司代理发行权。原审判决书中已认定了涉案电影《关爱明天》的总发行单位为北京法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华夏学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委托将电影的发行等事宜委托给中兴院线,但并未授权中兴院线可转委托授权给金渠公司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4条之规定: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的专用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中兴公司在未得到版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则无权许可第三人金渠公司行使独家发行权。且金渠公司从未能向上诉人风华公司提供其上家中兴院线获得版权永久授权,享有并进而自行决定延长的期限内依然享有影片《关爱明天》的版权的任何证明文件。2、金渠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买断电影《关爱明天》独家发行权时,但该片已超过国家版权保护期,已丧失电影市场价值,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合同价款。《关爱明天》系教育部、国家广电总局、文化部推荐的中小学生影视教育片,发行时间为2003年,2004年2月20日该片首映。2004年3月31日中央综治办、教育部等六部委下发通知,在全国公映。根据《全国中小学生影视教育片发行放映工作运行该案》的通知“凡协委会选定的节目,在35毫米节目投放市场四个月后,其16毫米影片即可在农村中小学放映,在城市影院放映一年后,其16毫米节目即可进入学校、电教馆为学生放映。16毫米拷贝销售价格为每个标准长度(1080米)的拷贝最高价不超过1350元。很显然,《关爱明天》影片最迟于2004年底已超过版权保护期。在此之后,各发行放映单位仅需1000余元就可合法取得该影片的发行放映权。故金渠公司与风华公司签订的买断2005年11月22日至2006年6月15日期间影片独家发行权的协议书已毫无价值可言。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商纪要》和欠条是建立在协议书的基础上,既然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审判决则不能以此协商纪要和欠条来认定上诉人的债务。且上诉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去保卫自己根本已不存在的独家发行放映权,不但无法开展影片的发行工作,而且遭到教育行政部门等各相关单位的质疑和误解,蒙受了巨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依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被上诉人未适格履行合同约定,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

胡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涉及版权问题,原审法院审理该案并无不当,程序合法。二,金渠公司有权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北京法宣影视文化公司、北京华夏学子影视文化公司授权将电影《关爱明天》的发行等事宜委托给中兴院线(期限自2004年12月1日至2006年6月18日)中兴院线在授权期限内出具《授权书》将电影《关爱明天》的发行权等授予金渠公司代理,金渠公司据此在授权期内取得电影《关爱明天》在福建省内发行权的代理,有权就电影《关爱明天》在福建省的发行权与风华公司签订协议,上述北京两家公司对中兴公司授权金渠公司发行权及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之行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有否许可系北京公司与中兴院线及金渠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三,金渠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电影《关爱明天》并未超过国家版权保护期,并未失去电影市场价值,上诉人理应支付合同价款。金渠公司提供电影成品拷贝16mm(2个)35mm(2个),至少35mm(2个)存在市场价值。四,两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吴某某虽为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其也是一个自然人,具有双重身份,其《协商纪要》及欠条均为其个人签字,代表的是个人并非代表公司,一审认定,其个人行为视为自愿承担风华公司债务完全正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案原审时案由虽定为合同纠纷,但合同内容涉及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法律关系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原受理本案的鼓楼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无不当,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对辖区内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进行管辖并审理。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无权管辖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电影《关爱明天》的总发行单位为北京法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华夏学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上述两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涉案电影的发行等事宜授权中兴院线在福建省境内独家运作,应当认为中兴院线作为涉案电影在福建省境内的独家发行方,其有权在授权期限及区域内将涉案电影的发行权等再次转授他人行使。因此,中兴院线通过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影的发行权等转授予金渠公司代理,可以认定金渠公司已经取得了涉案电影的发行权,金渠公司有权就涉案电影在福建省的发行权与风华公司签订协议。因此,上诉人关于中兴院线无权将发行权转授金渠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全国中小学生影视教育片发行放映工作运作方案》的规定仅限于推荐影片在中小学用于教育教学的非商业性的发行放映,其中只涉及16毫米推荐的影片拷贝的价格且规定需向影片版权(发行权)拥有者购买,并未规定推荐影片的商业性发行和放映。而本案中金渠公司与风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涉及16毫米和35毫米两种电影拷贝的商业性发行和放映等事宜,其发行和放映的范围并不限于中小学领域范围,应当认定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并不属于《方案》适用的情形。涉案电影即使失去市场价值,也是正常的商业风险,系上诉人自身对影片市场前景作出了错误判断,因此,致使上诉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过错并不在金渠公司。上诉人关于涉案电影丧失市场价值,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合同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吴某某虽系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在《协商纪要》和欠条上均以个人署名,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自愿与风华公司共同承担所欠债务,故上诉人关于吴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与风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两上诉人上诉理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1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少年风华教育有限公司、吴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杨扬

代理审判员蔡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玉荣

附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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