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甄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建全,卢氏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村主任。
被告卢氏县X组。
负责人王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甄某诉被告卢氏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潘河村X乡X村X组(以下简称“上街组”)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全、被告上街组负责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河村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诉称:他于2009年12月23日在被告村组购买宅基地一份,每平方米550元,共交款x元,由被告原任组长姬转治给他出具收款收据,口头约定给他办理一切建房手续。被告的负责人换了一任又一任,被告收取他的购置款转了一任又一任,相互推诿,不但不给他解决建房手续,也不给他退付宅基地购置款。他认为被告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宅基地购置款x元,并承担损失。
被告潘河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告上街组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因是他组在2009年12月23日给原告安置一份宅基地,原告交付土地占用费x元。该宅基地丈量给原告后,因原告与土地管理部分不协调,又一直不去办理相关建房手续,故而其一直无法修建房屋。他组根本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甄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现金收入单复印件,目的证实被告上街组收取原告x元的事实;2、调查姬×、刘×笔录各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在支付x元购置款时被告上街组负责人答应建房手续由组下负责办理,以及该x元款项现由村委会干部保管的事实。
被告潘河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上街组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内容无异议,但是没有承诺办理建房手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卢氏县X组,近年来长期租房居住于潘河乡X街。2009年12月29日,被告上街组收取原告甄某现金x元,承诺给原告丈量、划分宅基地一份。2011年4月12日,被告上街组给原告丈量了宅基地的具体位置,丈量时未通知原告到场,事后也未及时通知原告。丈量后至今,原告一直未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及建设规划许可证等手续,亦未动工修建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上街组应当为其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等相关手续,拒不办理,致其宅基地无法建房。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x元购置款。
本院认为,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于非农业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原告甄某非被告上街X村X组织成员,被告上街组收取原告x元宅基地购置款后,为其丈量宅基地,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上街组因该行为取得的x元宅基地购置款,应当返还给原告甄某。原告甄某要求被告上街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河乡X村民委员会在该行为中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河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卢氏县X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甄某宅基地购置款x元。
二、被告潘河乡X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责任。
三、原告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卢氏县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荷花
代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