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系原告周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市人,住(略)。系原告周某甲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上诉;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撤回上诉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系该办事处司法所工作人员,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天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其与周某乙、周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非,被上诉人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户口于1997年3月从株洲县X区天台工区二队,系农业家庭户,迁入原因为投靠亲属。2007年元月,23区储备地征地,在进行土地调查时,原告户下挂名有3分余地,经指挥部调查核实,原告无土地延期承包册,在管理处、办事处均无土地承包底册。因原告没有与天台管理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也无任何交纳土地承包费用的票据记录,亦不能提供承包手册,被告根据天政(2007)X号文件《株洲市X区泰山办事处、嵩山办事处(原园艺场)征地补偿安置及被征地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事实办法》第六条:“土地征收时,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而未分责任田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不得纳入泰山办事处、嵩山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的(原园艺场)被征地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规定,未将原告不能纳入泰山办事处、嵩山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原园艺场)被征地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保障范围,亦不能发放某城安置费。并于2010年11月27日对原告反映转城安置费及社会保障问题的来信作出答复,原告对被告作出的答复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反映征地转城安置费补偿问题及社会保障问题的答复》,并要求被告将原告纳入被告行政区域范围的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转城安置费x元。
原判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行为纠纷。被告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属于天元区政府的一级行政单位(机关法人),职能涉及诸多行政事务,其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反映征地转城安置费补偿问题及社会保障问题的答复》具有行政管理的内容,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于1997年迁入天元区天台二队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元月,23区储备地征地,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就业培训及安置补偿费是按株政办函[2007]X号文件执行。株政办函[2007]X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如将承包人(户)耕地一次性全部征完(按当时承包耕地人口,以征地安置公告发布之日为准),年龄不满16周某丙、安置补助费不足1.5万元,16周某丙以上、安置补助费不足2万元的,通过其他渠道调剂补足,发给被征地个人”。原告因未承包土地,不存在耕地被征收,故不存在发放某置补助费。株政办函[2007]X号文件第六条对土地征收时不得纳入泰山办事处、嵩山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原园艺场)被征地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人员作出了规定,其中第(三)项规定“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而未分责任田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原告因投靠亲属将户口迁入被告行政区域范围内,但因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而未分责任田,未被征收土地,因此,不能纳入泰山办事处、嵩山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原园艺场)被征地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综上,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的《关于反映征地转城安置费补偿问题及社会保障问题的答复》,符合株政办函[2007]X号文件规定精神,其形式及内容是合法的。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反映征地转城安置费补偿问题及社会保障问题的答复》,将原告纳入被告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并支付安置补助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政策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关于反映征地转城安置补偿问题及社会保障问题的答复》,将上诉人纳入被上诉人行政区域范围的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反映征地转城安置补偿问题及社会保障问题的答复》没有法律依据,其依据的《株洲市X区X路办事处、嵩山办事处(原园艺场)征地补偿安置及被征地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不具有地方法规、行政规章的效力,且与湖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相冲突;2、上诉人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根据省劳动保障厅文件,应当纳入就业培训及社会保障范围。
被上诉人答辩称:1、根据株洲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株洲市X区X路办事处、嵩山路办事处(原园艺场)征地补偿安置及被征地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上诉人不能发放某城安置费,不能纳入泰山路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的(原园艺场)被征地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范围。2、征地单位是株洲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储备中心,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1、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证2、《关于反映征地转城安置费补偿问题及社会保障问题的答复》。
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对一审法院的证据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案争议焦点为,1、株洲市X区X路办事处于2010年11月27日对周某甲户作出的《关于反映征地转城安置补偿问题及社会保障问题的答复》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湖南省劳动保障厅2007年7月13日《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一)项规定:“被征地农民是指由国家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而导致农民集体失地少地且在征地时依法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具体认定办法由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天政(2001)X号文件《株洲市X区泰山办事处、嵩山办事处(原园艺场)征地补偿安置及被征地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系经株洲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以株政办函(2007)X号批准制定的地方性规范文件,该文件第六条(三)项规定:“因其他原因将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而未分责任田的寄住人口、暂住人员在土地征收时不得纳入泰山办事处、嵩山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内(原园艺场)的被征地人员就业培训和和生活保障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户口于1997年3月从株洲县X区天台工区二队,系农业家庭户,迁入原因为投靠亲属。上诉人虽然户口在天元区X区二队,但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手册。被上诉人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按照株洲市X区人民政府天政(2007)X号文件未将上诉人纳入泰山办事处、嵩山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的(原园艺场)被征地人员就业培训和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符合规范性文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对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反映征地地城安置费补偿问题及社会保障问题的答复》,系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答辩所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某红
审判员梁小平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