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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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小名“董某”,男,21岁。2008年9月18日因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抢劫,2010年3月22日在(略),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监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董某某提出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纪XX、仝XX、唐XX、陈XX4人(均已判决),预谋后驾车窜至商丘市永城县西城区X路X号,董某某开车在胡同口等候,纪XX、仝XX、唐XX、陈XX翻墙进入冷XX家中,持刀逼冷XX等人,抢走现金600元和红色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60元)。

2、2009年8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纪XX、唐XX、仝XX、陈XX4人预谋后驾车窜至许昌县X镇寨杨加油站,持刀威逼后用胶带将店主杨XX捆绑,抢走现金4300余元和振华牌K96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53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己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纪XX、仝XX、唐XX、陈XX4人(均已判决),预谋后驾车窜至商丘市永城县西城区X路X号,董某某开车在胡同口等候,纪XX、仝XX、唐XX、陈XX翻墙进入冷XX家中,持刀逼冷XX等人,抢走现金600元和红色翻盖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60元)。

2、2009年8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纪XX、唐XX、仝XX、陈XX4人预谋后驾车窜至许昌县X镇寨杨加油站,持刀威逼后用胶带将店主杨XX捆绑,抢走现金4300余元和振华牌K96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53元)。

另查:2010年3月22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其父母陪同下到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董某某供述: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村的“二虎(纪XX)”喊我出去玩,我就到许昌西站找到“二虎”他们,当时“二虎”开着车,车上坐着“龙”、“唐X”、“志X”,我上车后,我们开车来到商丘永城的一个地方,我们先在一个夜市摊上了会儿网,到凌晨4点左右,他们让我把车开到一个胡同处,我就在车上,等着接应他们。“二虎”、“龙”、“唐X”、“志X”他们就进到了一家,停了一会儿他们出来,上车后,我就开着车走了。在路上纪XX说分给我钱,可能抢的钱少,也没有分给我,钱我们一起花了。从商丘回来后的第二天早上,我们五个开车转到许禹公路上灵井那儿的时候,车该加油了,“二虎”说车该加油了,顺便把那个加油站抢了,他让我开车在外边接应他们,别的不用管,我开始不愿意,后来没法,就同意了。我开车停到加油站西边的那个口,“龙”先下去的,纪XX他们在后边也下了车,他们戴的有口罩,还拿着刀就进入到加油站的房间去了,一会儿,他们四个出来,他们上车后,我就赶紧开车跑了,在路上他们说抢来的有现金,还有一部手机,之后我们就开车回禹州了,后来纪XX他们分给我了200元钱。

2、同案犯纪XX供述:唐XX和仝XX说商丘永城有一家放的有现金,唐XX提议把那家抢了。那天晚上我和仝XX、唐XX、陈XX、“董X”一块开车到了商丘市永城老城那户人家附近,先上了会儿网,到凌晨3、4点左右,强在那户人家附近转了一圈,发现他们隔壁邻居没有人住,就拿大卡钳把邻居家的门锁剪了,仝XX和唐XX先从邻居家翻墙跳到那一家探情况,之后回来说他家有摄像头,让我俩跟着他俩走。我们四个翻墙进到那户人家之后直接上二楼,在上楼梯时听见一个妇女在喊,唐XX和陈XX下楼去招呼下面,我和仝XX拿着刀上楼到了最右边的一个屋把门跺开,床上有个女的,仝XX拿着刀对着那个女的,我进去看看套间没有人后出来在外面的衣柜里和写字桌的抽屉里翻了翻,什么也没有翻到,仝XX抢走了那个女的手机。返回到隔壁邻居家时,发现唐XX和陈XX在大门口等着,我们就上车走了。在路上唐XX和陈XX说他俩弄不住楼下那个妇女,陈XX脸上还被挖了一下,仝XX说抢到了三百多元钱和一部手机。

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早上大概四五点钟,我和仝XX、唐XX、陈XX、“董X”开车走到许昌县X镇泉店一个加油站,唐XX说把这个加油站抢了,我们都同意了。“董X”开车停到加油站内一个房子门口,仝XX带上口罩拿着刀跑到最前面,我们几个也带着口罩拿着刀进入到房间,仝XX和陈XX控制住屋内的老头老婆,我们抢走四千多元钱和一部手机回禹州了。钱我们一起花了,手机唐XX拿走了。

3、同案犯唐XX、仝XX、陈XX供述与纪XX供述基本一致。

4、被害人冷XX陈述:2009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我睡觉时听见婆婆杨XX在楼下叫自己,房门被人跺开从外边过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稍胖男子拿了一把匕首架在自己的脖子上,另外一名稍瘦的男子在旁边翻衣柜。被抢走了一部红色三星翻盖手机,六七百元钱。

5、被害人杨XX陈述:2009年8月11日凌晨4点左右,家里的报警器响了,我看见两个人带着口罩走到自己跟前推纱窗,其中一个人掐我的脖子,我用手抓他的口罩并叫喊,那两个人就走了。

6、证人刘X证实案发时听见有人过来,自己躲到了床下,听见一名男子向其母亲冷XX要钱,后听见拉大衣柜门的声音,听母亲说被抢走了六七百元钱和一部红色翻盖手机。

7、被害人杨XX陈述:2009年8月12日早上5点40多分,我把营业厅大门开开,从东入口进到加油站一辆黑色轿车,没有车牌,从车上下来四名蒙面男子,手里拿着刀,其中一名男子用刀指着自己说别吭声,再吭声扎死你,另一名男子用宽胶带往我的嘴、眼睛、头部粘,后来被抢走振华牌K968型手机和保险柜上层夹的4300元钱。

8、被害人郑XX陈述与杨XX陈述基本一致,另证实车上还有一名司机。

9、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魏都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于2010年3月22日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到该局投案自首。

11、禹州市人民法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于2008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12.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纪XX、仝XX、唐XX、陈XX被判刑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一次为入户抢劫。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综上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但被告人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另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撤销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中的缓刑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原判缓刑前已羁押的三个月另五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建

审判员杨合庆

审判员朱纪坤

二O一O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史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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