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某人刘某某、王某甲,河南豫商(略)事务所(略)。
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郑某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某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系新密市X镇宝联煤矿铲车司机。2009年6月27日15时许,张某在驾驶铲车装煤期间,被害人王某乙领车前往夹队装煤,为此二人曾发生争执,后张某在继续开铲车装煤过程中致王某乙死亡。经鉴定,王某乙被钝性物体辗压致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并发窒息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唐某、郭某某、郑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王某乙、丁某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破案报告,侦查实验结论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张某对其开铲车装煤过程中致死被害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和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错误,量刑过重。
辩某人辩某某,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和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安全事故罪,张某有法定、酌定从轻的情节,请求对张某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和其辩某人辩某没有和被害人发生争执及辩某人辩某张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安全事故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争执后由其所驾铲车将王某乙碾压致死的事实,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证实,张某在装煤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王某乙死亡事实,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某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某人请求对其改判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严重,一审法院根据其有自首和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上诉人张某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某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开车装煤时,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某人的辩某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献东
代理审判员闫顺利
代理审判员王某坤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冬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