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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丰慧城工地打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趁同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丰慧城工地X号楼居住的卢x夫妇出门干活之际,攀爬脚手架由窗户进入X楼卢燕夫妇房间,在将卢x放在床上裤子内的2400元钱掏出握在手中后,卢x返回发现王某甲在房间,遂对其进行质问并要求其在清点完室内物品前暂时不要离开。王某甲在卢x清点室内物品时自行离开后将该2400元藏匿于鞋内,并对随后前来质问的卢x否认盗窃行为。直至卢x等人报警后方承认。案发后,涉案240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x陈述、证人金某某、王某乙证言、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指认物证及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某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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