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吴某某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荣,衡东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衡东公司)。
负责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
原告吴某某、刘某甲诉被告唐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胡某某、财保衡东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荣、被告刘某乙、刘某丙之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胡某某、财保衡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刘某甲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吴某某之夫、刘某甲之父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自荣桓往甘溪方向行驶,行经甘溪镇X村X组地段,遇被告唐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被告刘某乙所有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自甘溪往荣桓方向行驶,被告刘某丙持A2型驾驶证驾驶被告胡某某所有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载货x(该车核定载重x)自荣桓往甘溪方向行驶。在相对方向车辆临近时,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自左侧超越同向行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造成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湘x小型普通客车相挂,两车相挂后,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倒在湘x中型自卸货车左侧前后轮之间,被告刘某丙驾车因严重超载影响制动效果,延长制动距离,造成湘x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刘某某及摩托车,致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刘某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被告方给付原告4万元赔偿金,其他赔偿经协商未果。原告方损失达31万余元,精神上受到巨大打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众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22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衡阳市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及事故车辆所投保险情况;
2.衡东县公安局甘溪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刘某某死亡并被注销户口的事实;
3.衡东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明刘某某生前的近十年一直在外打工的事实;
4.广州市某某纸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刘某某生前所在的用工单位经营合法性;
5.广州市某某纸品有限公司和刘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刘某某生前与公司的劳动关系;
6.广州市某某纸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刘某某的工资收入情况;
7.广州市某某纸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刘某某生前在公司的表现情况;
8.湘x客车和湘x货车所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以证明两车投保情况。
被告唐某某、刘某乙辩称,被告唐某某系被告刘某乙雇请的司机,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刘某丙、胡某某口头辩称,按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我们该赔多少就赔多少。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刘某乙、胡某某向法庭提交原告方亲友出具的收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刘某乙、胡某某已各赔偿原告方x元。
被告财保衡东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不明,没有诉清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2、受害人刘某某负主要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3、我方同意在湘x号货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但对湘x号小客车只同意在其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给予赔付;4、根据相关法律和文件规定,我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财保衡东公司未提供支持其辩解意见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胡某某无异议,被告财保衡东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8无异议,但对其他异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衡东县交警队对事故责任划分有误,湘x号车在此次事故无责任,证据3、6、7不真实,证据4、5中工商营业执照已过期,无证明力。原告方及被告财保衡东公司对被告刘某乙、胡某某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尽管被告财保衡东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经审核,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7月1日上午8时23分,原告吴某某之夫、刘某甲之父刘某某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自荣桓往甘溪方向行驶,行经甘溪镇X村X组地段,遇被告唐某某持C1型驾驶证驾驶被告刘某乙所有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自甘溪往荣桓方向行驶,被告刘某丙持A2型驾驶证驾驶被告胡某某所有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载货x(该车核定载重x)自荣桓往甘溪方向行驶。在相对方向车辆临近时,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自左侧超越同向行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造成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湘x小型普通客车相挂,两车相挂后,刘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侧倒在湘x中型自卸货车左侧前后轮之间,被告刘某丙驾车因严重超载影响制动效果,延长制动距离,造成湘x中型自卸货车左后轮碾压刘某某及摩托车,致车辆受损,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刘某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刘某某系农村户籍,生前为广州市某某纸品有限公司职员,自2008年9月18日以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被告唐某某、刘某丙分别为被告刘某乙、胡某某的雇员;被告刘某乙为湘x小型普通客车向财保衡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一年,自2010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0日24时止;被告胡某某为湘x中型自卸货车向财保衡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一年,自2010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2日24时止;被告刘某乙、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各自赔偿二原告x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及生命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吴某某之夫、刘某甲之父刘某某于2010年7月1日,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被告刘某丙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在S315线x+6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衡阳市交警支队衡东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刘某丙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衡东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刘某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唐某某、刘某丙承担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刘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唐某某、刘某丙的赔偿责任。考虑事故发生当时的实际情况,被告唐某某、刘某丙承担本案纠纷3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刘某某自负70%为宜。由于被告唐某某、刘某丙分别为被告刘某乙、胡某某的雇员,且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故被告唐某某、刘某丙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分别由其各自雇主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故中,被告唐某某、刘某丙实施了多因一果的共同侵权行为,故被告刘某乙、胡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方的诉请,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刘某某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离开农村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于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即死亡补偿费为x.31元/年×20年=x.2元,丧葬费2167元/月×6个月=x元,考虑受害人刘某某在事故中应付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2元。被告唐某某所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和被告刘某丙驾驶的湘x中型自卸货车均在被告财保衡东公司投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财保衡东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二原告22万元。原告请求其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保衡东公司认为,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故该车只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余下x.2元,由被告刘某乙、胡某某各赔偿15%,计x.23元。二被告已各赔偿二原告2万元,各多赔偿4296.77元,对多赔偿部分,二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唐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东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x元。
二、被告刘某乙、胡某某各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等费用x.23元(二被告已各赔付二原告x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刘某乙、胡某某各负担325元,二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志刚
审判员向坤奇
人民陪审员谭柏生
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贺子钊
撰稿:谭志刚;校对:贺子钊;印10份;2010年9月1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