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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行贿2011年9月7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行贿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张某乙为了能担任渑池县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二采队的副队长,给该二采队队长周某良送现金x元。2010年9月张某乙被提拔为该二采队副队长。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证言,书证收条及复印件、存取款明细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周某良身份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为能担任渑池县曹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二采队的副队长职务,给公司二采队队长周某良行贿现金x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邵红伟

代审判员赵峰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贺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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