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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文某等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覃某

被告柳州市捷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黄某与被告文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柳州市捷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迅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3月10日该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文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被告捷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0年4月7日19时40分,被告文某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中平往象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寺村X路X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黄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象州县交某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认定:文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分别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12日,原告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x.92元、误工费9600元、护某8883元、交某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合计x.92元。原告诉请要求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被告文某、捷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文某辩称,原告诉请的医药费、护某计算有误;护某、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应包括在残疾赔偿金内;误工费的计算无相关的依据。上述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的最大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由文某承担60%的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已超出交某险医疗费用x元的限额,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原告七十多岁,不存在误工损失问题;护某应计算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交某、残疾器具费无相关凭据为证,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侵权人负担。

被告捷迅公司无答辩。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象州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象公交某字和[2010]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实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属实;

2、柳州市工人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

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4、医药发票及收据共9张,证明原告治疗费用;

5、购物发票3张,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

6、明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此次事故受到九级伤残。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交某险保险单一份,据此证明车辆所有人柳州市捷迅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交某险。

被告文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象州县人民医院病历及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文某为原告支付医药费3833.3元;

2、2010年4月12日刘某写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垫支医药费x元。

被告捷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华安保险公司提出如下异议:1、医药费超出x远的赔偿限额;2、原告不存在误工问题。被告文某则认为:1、原告的医药费计算有误;2、不存在误工;3、未经医院证明擅自转院;4、购物发票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文某无异议。

对被告文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对本案的事实确定如下:2010年4月7日19时40分,被告文某驾驶桂x号轻型厢式货车(该车车辆所有人是柳州市捷迅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文某挂靠该公司,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中平往象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寺村X路X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黄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某事故。事故发生后,象州县交某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认定:文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伤后分别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柳州市工人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2日,用去医疗费x.22元,陪护某员住宿费720元。原告出院后,经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160元。在原告的后续治疗中,购买药物用去1455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用去150元。原告在象州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3833.3元由被告文某支付,此外,被告文某还垫支了x元的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交某事故产生侵权责任,受害人就其各项损失依法应由相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需要解决如下几点焦点问题:

一、原告各项诉请的合法及合理性问题。

1、因本案交某事故造成原告黄某受伤的事实,黄某系象州县X村民,故其受到的损失应按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3980元/年×9年×20%=7164元、护某63元/天×142天=8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2天=2080元。原告主张交某1700元,因没有相关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予以支持。

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且不再从事生产劳动,对于其主张误工费9600元,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伤残的事实,的确给其造成了极大的身心伤害,其依法应获赔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依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

4、关于原告自行购买的药物费用1455元,本院根据医嘱和其伤残的事实,予以支持。

5、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原告受到的伤残等级和医疗机构的意见,以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为标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31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3980元/年×9年×20%=7164元、护某63元/天×142天=8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52天=2080元、交某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医药费x.22元+1455元=x.22元、营养费1310元、鉴定费1160元、陪护某员住宿费7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2元。

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及次序问题。

1、因被告文某驾驶的桂x厢式轻型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有第某者交某险,从交某险设定的意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某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某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即由华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上述医药费、护某、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2元。对于残疾鉴定费116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某险赔偿限额,由原告及被告文某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文某应负担70%责任,即1160×70%=812元,原告负担30%责任,即1160×30%=348元。桂x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文某,被告捷迅公司是车辆的挂靠单位,其未对车辆进行实际控制和参与运行利益分配,因此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对于被告文某已向原告垫付的x.3元,为避免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诉累,该款应在华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医药费、护某、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2元(因被告文某已垫付x.3元,该款应从华安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x.22元中予以扣减,退还被告文某);

二、被告文某应赔偿给原告黄某云鉴定费8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受理费1652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负担1302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1652元(汇款帐号:(略),开户名称: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某不提出缓交某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梁利斌

审判员覃某

人民陪审员韦庆航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邓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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