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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8日20时30分,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街派出所接110指令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洼刘某有人打群架。合欢街派出所民警姬某、武某、秦某前往现场处置。经现场调查,系被告人付某等人在洼刘某“好汉坡”夜市吃饭,因结账所要发票与店方发生纠纷,在民警欲将双方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时,付某借酒劲对处警民警辱骂、撕扯,将民警姬某的胸卡拽掉,并在民警欲将其带离现场时,趁其不备,将民警武某左胸咬伤,致使武某左胸流血。经鉴定,武某所受损失程度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陈述、证人吴某、秦某、刘某某、郭某某、金某某、张某某证言、到案经过、鉴定结论、报案材料、事情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金某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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