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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晋龙园文化有限公司与沈某某、廖某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晋龙园文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晋宁县X镇X村蔡家山。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尧宗梁,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昆明晋龙园文化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忠,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昆明晋龙园文化有限公司(一审列为“昆明市晋龙园文化有限公司”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以下简称晋龙园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廖某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两原告系夫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沈某(沈某系居民户口,身份证号为:x)。2008年8月2日,原告及其亲属到被告晋龙园文化公司购买墓地,在原告及其亲属看墓地时,两原告之子沈某留在被告的经营大厅,后寻找时发现沈某已在大厅旁的放生池中溺水身亡。事发后在殡仪馆被告为沈某交过3000元的押金。事情过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沈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基于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作为具有商业行为的经营场所,对进入场所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由于被告未考虑到放生池存在的安全隐患,在对放生池的管理上存在瑕疵,导致了沈某的死亡,故对此死亡事件,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作为原告明知沈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法定监护人,在看墓地时,将沈某一人留在大厅,对沈某的死亡,也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就系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此请求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重复,因而对此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晋龙园文化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廖某某其子沈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及丧葬费人民币x元的60%,即人民币x.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人民币x.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晋龙园文化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放任不管,长时间让被监护人独自一个人玩耍,未尽到保护其未成年儿子的人身权所造成的。如果被上诉人履行其监护职责,根本不可能发生本案事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在本案中,沈某系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被上诉人系其法定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关于监护人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进一步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被监护人放任不管,长时间让被监护人独自一个人玩耍,未尽到保护其未成年儿子的人身权的法定职责,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见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自己出示的证据——①李祝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②陈亚萍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如果被上诉人履行其监护职责,根本不可能发生本案的事故。二、上诉人经营的并非儿童娱乐场,而是从事“殡葬、骨灰寄存服务”的公墓服务单位。从大厅经过广场到墓区有专门的道路和桥梁,该道路和桥梁设置有牢固的石栏杆。沈某玩耍及溺水的地方为拦水大坝,并非出入墓区X路,而且该大坝有数十米的宽度,正常行走也不可能落水。该大坝一直有相应的警示标志。上诉人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应安全保障义务是有“合理”限度的。在本案中,上诉人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经营的并非儿童娱乐场,“殡葬、骨灰寄存服务”的公墓与儿童娱乐场对儿童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相同的,“殡葬、骨灰寄存服务”的公墓与儿童娱乐场对儿童的安全保障义务要低得多。2、该公墓园区从大厅经过广场到墓区有专门的道路和桥梁,该道路和桥梁设置有牢固的石栏杆(见原审中上诉人出示的现场照片),上诉人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3、沈某玩耍及溺水的地方为拦水大坝,并非出入墓区X路,而且该大坝有数十米的宽度,正常行走也不可能落水(见原审中上诉人出示的现场照片),上诉人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4、该大坝一直有相应的警示标志(见原审中上诉人出示的现场照片——一部分警示标志因设置时间较长,已有锈迹),上诉人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上诉人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在该事件发生后,上诉人积极为死者及其家属提供救护和帮助,协助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但是,这并非是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原因,更不应该成为被上诉人推卸自己责任的借口。无论如何,原审判决判定由上诉人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明显错误。如前所述,本案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监护职责,对被监护人放任不管,长时间让被监护人独自一个人玩耍,未尽到保护其未成年儿子的人身权所造成的。对于沈某的意外身亡,上诉人再次表示同情和遗憾,但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本案中事发地点的拦水大坝是合格的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某某、廖某某答辩称:一、本案中,作为一个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和所有者,上诉人对自己的设施在设计和管理上存在明显的缺陷,这些缺陷包括:1、上诉人的放生池是一个具有很高危险性的池塘,但却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告标志和未采取防范措施,甚至在沈某出事后,上诉人也仅仅修建了一段不足池塘周长十分之一的栏杆作为安保设施,完全起不到保障安全的作用。2、上诉人没有尽到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距离上诉人经营大厅不足200米的放生池中出现的溺水事故,上诉人的安保人员没有任何察觉,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风水师)在察觉到危险后,也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防范事故的发生。3、上诉人承诺的全天候、全范围视频安保没有落实。上诉人安装了相关视频监控设施,但在沈某出事时,由于只有上诉人知晓的原因,该监控设施却没有发现事故的发生,事后,上诉人也无法提供监控录像,甚至连沈某及家人在上诉人销售大厅内活动的监控录像上诉人也拒绝提供。上诉人设施的安全和管理缺陷才是导致沈某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二、沈某作为一个九岁的小学生,已经具有一定的独立活动能力,当天沈某和家人是以消费者身份到上诉人处购买墓地,上诉人处是一个相对封闭的,人来人往的,有安全保卫人员、保卫措施的经营场所,被上诉人将沈某短时间留在这样一个场所是符合常理的,应当认为被上诉人尽到了必要的监护义务,如无上诉人设施的安全缺陷,沈某不会发生意外。沈某及家人到上诉人处后,上诉人工作人员未仔细清点人数,是导致沈某留在上诉人大厅但上诉人工作人员却未予照看的重要原因,上诉人一直拒绝提交监控录像,依照证据规则,本应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认定。三、沈某和家人是以消费者身份到上诉人处购买墓地,作为经营者,上诉人当然对沈某的人身安全负有保障责任。其次,作为放生池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无论什么人因为该设施的安全缺陷而受损,上诉人均负有责任。放生池大坝修筑有楼梯可供通行,铺设有行道砖,并且直接与上诉人销售大厅前道路相连,可以通往公墓大门,没有任何阻拦与警示标志,其本质就是一条道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事发地点拦水大坝的图纸、竣工报告、验收证明、验收报告、平面图、照片,欲证实其大坝是合格工程、大坝没有要求有安全防护设施。

被上诉人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建筑意义上说是合格的建筑物,并不代表其尽到防护义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申请本院对事发当时出现场的晋城派出所民警杨洪进行调查询问,证实事发当日的处警情况及事发现场放生池附近的客观状况。

经本院向杨洪警官进行调查,其陈述:“拦水坝上没有栏杆、警示标志,是后来去了几次后才搭建的。”(该笔录盖有公章)。

经质证,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系本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上诉人虽不认可其内容,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笔录予以采信。

二审中,本院到事发现场进行勘查,事发池塘边有安全围栏,池塘周围设置有若干警示标志,在上诉人办公楼有监控设施。被上诉人认为,围栏及警示标志是事后所安装。对以上勘查,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进行综合评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审理本案涉及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之子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法律规定明确了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导致受害人损害发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必须履行与其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作为从事殡葬及礼仪、骨灰寄存服务等的经营单位,属于一个开放式的公共场所,其除了履行正常的工作职责外,还应对到其公墓范围内的客户的人身安全具有相应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场勘查及结合双方各自提供的照片分析,上诉人处的拦水大坝旁即是受害人溺水死亡的放生池塘,其面积大、水深,且从大坝所处位置看属于一个开放式通道,因而,作为上诉人在设置该放生池塘时更应该考虑到该池塘是属于具有高度危险的池塘,在人身安全保障义务上更应该具有高度的警觉性,采取防范措施防止人身意外事故的发生,但上诉人在该放生池塘旁的大坝上未设有相应的围栏及警示标志,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后果,上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应与上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相当。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其已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根据上述分析认定,酌情确定上诉人对于受害人沈某的死亡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双方对一审判决确认的损失x元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费用为x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承担x元。此外,对于双方争议的监护权是否转移的问题,从一、二审查证的事实看,现并无充分有力的证据证实监护权已经转移。被上诉人答辩沈某已交由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8)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晋龙园文化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沈某某、廖某某其子沈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及丧葬费人民币x元的60%,即人民币x.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人民币x.2元。

三、由上诉人昆明晋龙园文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沈某某、廖某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0元,共计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昆明晋龙园文化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670元,由被上诉人沈某某、廖某某负担人民币5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许莉

审判员杨章亮

审判员万绍敏

二OO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自红

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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