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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泰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多邦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中泰药业有限公司。

被告吉林省多邦医药药材有限公司。

原告河南省中泰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多邦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原告多次供给被告人血白蛋白、静脉注射丙种球蛋白等药物,被告也陆续支付货款,截止2008年1月9日,双方经过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以来,原、被告签订了多份药品买卖合同,从而发生了多笔业务关系,原告多次供给被告人血白蛋白、静脉注射丙种球蛋白等药品,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帐单,声明截止2008年1月9日被告下欠原告的款项为x元,被告于同月23日作出答复,确认了上述数额。后因被告单位经营不善,关门停业,原告追要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对帐单等有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收原告的药品后应依约支付价款,被告未能如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支付欠款并赔偿因其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该款的银行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享有的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吉林省多邦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中泰药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08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吉林省多邦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高明

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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