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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被告李某某。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立案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0日,被告为购置豫x/0590等六辆车向原告借款62万元,并约定月息一分,截至起诉时,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x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0日,被告为购买豫x、豫x、豫x、豫x、豫x、豫x六辆车向原告借款62万元,同月2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62万元,月息一分,每月偿还x元,借款期最长一年,到期不还,车队有权封车等内容。被告借款后,自2004年11月至原告起诉时,分多次向原告还款x元,另截至起诉时,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已还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原告为追要上述欠款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等有关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借款的事实已由上述证据证实,被告未按约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应享有的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偿还借款x元。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共计47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肖某

二0一0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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