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林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宗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王某B。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宗某、金某,被告王某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原在原告公司工作,2004年10月及11月原告为购房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05,000元。此后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所借款项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

被告王某B辩称,被告原在原告承包的工程部工作,工作期间有关业务及工程上的开资均由被告以借条方式向原告预支,之后双方再进行结算。2004年10月及11月期间,被告确向原告借款105,000元,以上借款通过原告公司财务人员董某取得,均用于原告公司的工程及业务开资,目前双方就有些工程及业务费用尚未进行结算,故被告不同意归还上述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承包的工程部工作人员,200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某万伍仟元正。同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壹拾万元整。之后由于被告将其中的10,000元汇给原告,故由被告将该借条中“壹拾”两字,改写为“玖”。目前被告尚未还款。

审理中证人董某到庭证明以上借款事实。

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证人董某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亲笔所写的借条及证人董某某证言本院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在审理中被告已经确认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人民币105,000元。虽然被告提出以上借款系用于原告公司的工程与业务开资,双方应当进行结帐后再行解决,但被告却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能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0元,由被告王某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隽

书记员乐韵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