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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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9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周某丙。

原告袁某诉某告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根、被告周某丙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2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病且行为反常,只得把被告送回娘家,至今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原、被告婚姻没有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结婚礼金2万元。

被告辩某,被告婚前无任何疾病,婚后被告发高烧时未及时就医,原告对被告置之不理,造成被告身体摧残和精神损害,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的医药费及相关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20日在隆回县政务中心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因被告患病的事情产生矛盾,自2009年4月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嫁妆。被告现身体健康。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及陈述、证人周某丁、胡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与被告周某丙离婚;

二、原告袁某自愿给付被告周某丙经济帮助款3500元,此款限2010年11月29日前兑现;

三、其它无争议。

四、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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