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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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5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5月22日因涉嫌诈骗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与何某某、刘某乙在湖南省新化县X镇合谋到外地用假金龟骗钱,三人从湖南到四川巴中后,因行动不便,又共同出资6000元买了一辆二轮摩托车,5月22日早晨,三被告人共骑一辆摩托车流窜至南郑县X镇X村中坝组,刘某甲用假工作证冒充国家地震局工作人员,又以修建地震监测塔为由让该村村民周××夫妇带路,何某某用遥控门铃充当检测仪器诱导周××在其住所附近山坡上挖出事先准备的假金龟一只,刘某甲、何某某假称该金龟是个宝贝,能值200余万元并提出均分,但以此事已汇报领导需共同筹资购买真金顶替为由,骗取周××夫妇现金8500元,后坐上刘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同日,三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后,赃款已退还失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假金龟合伙骗取他人合法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何某某在作案过程中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参与诈骗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其在犯罪过程中起协从作用,系从犯,购买的摩托车是为方便行程,不是作案工具,一审法院予以没收无法律依据,且其系初犯、偶犯,希望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乙在一审开庭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受害人周××、张××夫妇陈述、报案材料、破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各证据相互关联、印证,内容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假金龟合伙骗取他人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刘某甲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协从作用,系从犯,经查,上诉人刘某甲与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乙合谋诈骗,且在作案过程中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提出购买的摩托车是为方便行程,不是作案工具,一审法院予以没收无法律依据,经查,该摩托车系上诉人刘某甲和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刘某乙共同出资购买,且在实施诈骗行为前已商定用于作案后逃跑,应属作案工具,原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没收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其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因原审判决综合上诉人刘某甲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已对其作了酌定从轻处罚,故对其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汉名

审判员王吉林

代理审判员孙俊娜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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