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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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和2010年10月20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先后判处拘役四个月和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次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张某先后窜到夏邑县X乡、城关镇的宋xx、薛xx、肖xx、张xx、崔xx家中盗窃作案五次,均未遂。2011年10月17日10时许翻墙进入崔xx家行窃时,被崔xx发现将其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行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韩建华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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