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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街交叉口东北角中国移动通信营业厅门口用螺丝刀盗窃朱某某一辆白色苏杰牌电动车,后骑着该被盗电动车行至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路桥下面时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孟某某证言、到案经过、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发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姚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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