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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南某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某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某正阳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正阳县公安局监所(略),住(略)-X-X-X号。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于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桂某某、张某某,河南某法(略)事务所(略)。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南某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10)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南某某自2003年9月29日调任正阳县公安局监所(略)。2009年9月17日,原汝南某公安局三桥乡派出所所长沈站稳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关押在正阳县看守所。2010年5月9日19时30分左右,监管大队看守中队中队长孙付伟(另案处理)以出所看病为由欲将沈站稳带出看守所,值班并负责掌管监区前大门钥匙、管理人员出入、填写相关记录的南某某在未经出示合法手续、未向领导请示报告、未采取防控措施的情况下,仍允许当日看守所带班所长王东阳(另案处理)从其处拿钥匙开门将孙付伟、沈站稳二人出所。次日8时在办理看守民警交接班手续时,南某某未如实填写值班和集体交接班记录,隐瞒了沈站稳夜间出所并一夜未归的情况。沈站稳出所后借机脱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南某某供述、辩解:2010年5月9日19时30分左右,其正值班,孙付伟到看守所。一会儿,带班领导王东阳到值班室说沈站稳有病需出所看病。其要提票,王东阳说开提票的值班民警不在,开不成提票,并说已请示所长徐凌飞。说后王东阳拿其放在值班室的钥匙开大门,孙付伟、沈站稳出所。次日交接班时沈站稳没有回看守所,其问王东阳,王东阳说不让其负责,其就在值班记录本上填写了“一切正常”。2、涉案人孙付伟供述:在押人员沈站稳说在郑州开办有公司,弄很多钱,可以无息借给其使用一部分,但得出看守所提钱,让其想办法。2010年5月9日17时左右,按徐凌飞电话安排到看守所见沈站稳,沈说徐凌飞同意19点多出看守所。19时30分左右,其又到看守所,南某某开的门。其到监区对王东阳说带沈站稳出看守所取钱。王东阳要手续。在场的沈站稳说以肚子疼的理由出所。王东阳到值班室找南某某拿钥匙后开门,其和沈站稳就出了看守所。其问沈站稳到哪取钱,沈站稳说到驻马店。坐刘随意安排的车到了驻马店,沈站稳驻马店的朋友安排的吃饭、住宿。当夜12时左右,沈站稳说自己去接郑州的朋友。之后沈站稳脱逃。3、涉案人王东阳供述的2010年5月9日19时30分左右孙付伟将沈站稳带出正阳县看守所的经过与南某某、孙付伟供述的一致。4、证人范明礼证明:2010年5月9日晚上7点多,刘随意让其开车到正阳县看守所接孙付伟和沈站稳到驻马店,第二天找不到沈站稳。5、其它证据。(1)检察机关起诉书、关押档案显示:沈站稳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被指控,于2009年9月17日被正阳县看守所收押。(2)正阳县看守所值班和集体交接班记录未显示2010年5月9日晚沈站稳被带出看守所及一夜未归的情况。。(3)领导讲话和网上百度搜索文章,以证明该事件政治和恶劣社会影响程度。(4)南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明及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正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南某某身为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脱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判决:被告人南某某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南某某上诉提出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沈站稳非法被带出看守所是看守所领导具体主要实施的,沈站稳脱逃系多种因素造成,与南某某的行为无较大关系,南某某属过失犯罪,犯罪的情节较轻,所起作用较小,且沈站稳现已被抓获,社会影响程度降低,原审判决对南某某量刑畸重。请求、建议二审改判,对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南某某身为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脱离监管后脱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给予的刑罚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南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建议对南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新华

审判员段桂某

审判员吴德河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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