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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周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1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家听见周某丙在本村街里骂自己,与闻讯而出的被告人周某乙相继赶到现场(即周某选家门口处),周某甲、周某乙用拳头、巴掌击打周某丙头面部,致周某丙右侧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右耳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均已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已赔偿x元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供述;被害人周某丙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周某清、周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乙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应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金云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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