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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矿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矿,住所地(略)。

负责人:阳某某,业主。

委托代理人:吴继祥,(略)(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周晶,(略)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矿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矿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7月8日进行了询问审理,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吴继祥,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苏某某于2002年开始在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矿处工作,主要从事井下抽水工作,月薪750元。苏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矿处工作期间,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矿未与苏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07年8月,苏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仍在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矿继续工作。2009年1月20日,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矿口头告知苏某某停止到煤矿工作,同时未给予苏某某任何经济补偿,苏某某即停止工作。2009年12月4日,苏某某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苏某某“已满62岁,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60周岁”为由,决定撤销对该案的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仍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而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即使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只要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就未终止;同时,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是法律并没有禁止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继续工作,法定退休年龄只是劳动者可以不再劳动的一项权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可以选择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苏某某与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矿在苏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均没有选择解除劳动合同,故苏某某与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矿之间的关系仍然是劳动合同关系。相关法律还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双倍支付赔偿金。由于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矿在与苏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履行书面通知或给予经济补偿义务,故一审法院对苏某某要求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矿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750元/月×7年×2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一审法院对苏某某要求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矿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一审法院对苏某某要求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矿支付不签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赔偿金应当为8250元(750元/月×11月)。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矿辩称不应向苏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签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由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矿支付苏某某不签劳动合同赔偿金8250元;二、由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矿支付苏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三、驳回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一审宣判后,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2、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并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畴,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应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3、上诉人是否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国家对此无强制性规定;且上诉人已参加农民养老保险,也不应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苏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收到被上诉人苏某某的一审诉状以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不大,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且在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一审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故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矿认为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矿未与被上诉人苏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导致被上诉人苏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无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且被上诉人苏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双方均未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苏某某在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矿继续工作,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矿亦按以前的月薪标准向其支付工作报酬,因此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延续双方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矿支付苏某某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2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双方是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矿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某某已参加了农民养老保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重庆市永川区金佳煤矿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王冬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江一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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